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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法规内容

海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法规内容

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为加强建筑施工现场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7号)、《生产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公消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建质电53号)和《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海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省厅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联系。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海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施工现场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公消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建质电53号)、《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以及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实施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订立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责任。

第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做到:

(一)建立消防工作领导小组、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和相关各项消防管理制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岗位防火职责;

(二)加强对施工现场一线操作人员的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演练,切实提高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三)结合建筑工程规模、火灾危险性、不同施工阶段和气候条件特点制定针对性的现场消防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消防设施平面图、消防安全技术措施以及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做好施工现场作业区、生活区及仓库等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四)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之间应合理布局并并保持安全距离,要设置足够的消防水源忽然加压泵,加压泵应保证其扬程和射程能够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水量要求。

要合理设置消防通道并确保消防通道畅通,配备合适的消防设施、器材和足够的义务消防人员;

对高度超过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应当安装直径不小于2吋的临时消防竖管,每层设消火栓口,并配备足够的消防水带、消防水枪,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竖管。

施工单位应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提供处置火灾突发事件所需的消防用电;

(五)选用符合行业标准的阻燃型安全网,切实加强对木料堆场、木材加工场所、电气焊割场所、油漆作业场所、用电场所及临时宿舍等火灾易发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

(六)严格用电管理和用火管理,认真执行施工现场“三级动火”审批制度;

(七)电工、电焊工、气焊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保管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包括消防安全等内容的安全培训,获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八)合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落实现场监督管理,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做到:

(一)督促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及时拨付安全措施费用;

(二)根据工程施工的不同阶段,协同施工单位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并予以督促、检查;

(三)派出工程技术人员共同参与工地的防火工作;

(四)督促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存在的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作业,同时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报告。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做到:

(一)检查落实建筑工程的消防施工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标准的要求;

(二)对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产品进行核查,不得同意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制度及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三)安排监理技术人员参与并做好施工现场防火工作;

(四)审查施工现场防火制度和防火安全措施;

(五)监督建设单位按时拨付安全措施费用;

(六)检查施工现场各项防火措施的落实情况,督促施工单位及时进行隐患整改,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责令其停止施工作业,同时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报告;

(七)审查施工单位的技术交底,对没有做好技术交底的工序和分项工程,应严格把关。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做到:

(一)加强对辖区建设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尤其是高层建筑和大型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监督检查;

(二)在对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具备保障安全的具体措施进行审查;

(三)督促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特别是施工单位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四)指导督促建筑施工企业有针对性地开展施工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

(五)把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纳入安全监督内容之一,与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同检查、同督促,配合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做好建筑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制度,选用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

第九条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架空线下禁止搭建临时建筑物和堆放易燃、可燃物品;

(二)不得在在建建筑物内设置宿舍;

(三)严禁使用可燃材料做分隔,禁止使用电热器具。

办公场所、临时宿舍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三级,禁止搭建木板房;

(四)应设置应急照明和紧急疏散指示标志。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将下列资料存档备查:

(一)施工现场平面图,并标明各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性质;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存放地点及品种、数量清单;

(三)施工人员数量和住宿情况清单;

(四)施工进度计划;

(五)消防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和各项制度;

(六)消防器材和其它灭火设施的配置清单;

(七)其它需要存档的资料。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发生火灾时: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并迅速组织疏散人员,扑救火灾。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为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条件。

(三)火灾扑灭后,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的有关情况,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

(四)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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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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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法规颁布

海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国安

琼建质60号

海南省政府

201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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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法规内容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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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法规内容文献

海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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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海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琼建质 [2011]60 号 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 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为加强建筑施工现场防火管理, 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生产 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17号)、《生产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公消 [2009]131 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 施工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建质电 [2010]53 号)和《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海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 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在实施过程中

海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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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海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琼建质 [2011]60 号 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洋 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海南省水务厅所获荣誉

2020年1月,荣获2019年水利行业节水机关。

2020年5月,获得2019年度海南省打赢脱贫攻坚战先进集体荣誉表彰。

2021年6月9日,海南省水务厅水土保持与水库移民处入选海南省脱贫攻坚先进集体公示名单。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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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市场廉政准入规定(试行)

文号:琼建管[2010]76号 颁布时间:2010.3.30 颁布机关: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监察厅、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监察厅、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海南省建筑市场廉政准入规定(试行)》的通知(琼建管[2010]76号) 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局、人民检察院、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推进工程建设领域反腐倡廉工作,促进我省建筑业企业健康有序发展,按照中办、国办《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了《海南省建筑市场廉政准入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监察厅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海南省建筑市场廉政准入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防治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及商业贿赂行为,推进工程建设领域反腐倡廉工作,决定实行建筑市场廉政准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依法需报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服务的采购以及中介服务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廉政准入,是指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廉政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准予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包括经审判机关依法判决的行贿受贿犯罪行为,检察、监察等机关依法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  第五条  建筑市场廉政准入管理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第六条 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擅自变更设计,偷工减料,以及相互串通,弄虚作假。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廉政承诺制度。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工程项目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廉政协议,载明廉政要求,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互相监督,并接受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承发包双方落实廉政承诺制度。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加快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人员的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实施信用评价。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前,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海南省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处理暂行办法》,向所在地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有无行贿犯罪记录,检察机关应出具书面查询结果。  第九条  各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查处的案件中涉及建筑市场的,应在案件查处结束后以检察、监察意见、建议或通报等形式,及时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附送违法违纪案件的有关情况。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违法违纪案件情况及时上报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包括商业贿赂行为在内的建筑市场不良行为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对外发布。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或以招标形式发包的,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提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投标资格的单位不得参与项目投标。对有商业贿赂行为记录但已经超过其限制投标期限的,在评标计分时,扣除一定的信誉分值。  第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或在检察机关有行贿档案记录的,对个人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对单位一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同时记录在其诚信档案内并予以公告。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通过商业贿赂行为所取得的行政许可,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限制或不准进入本省建筑市场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和当事人。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对投标单位和个人廉政资格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被限制或取消进入本省建筑市场从事建设工程投标活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在限制或取消期内无新的行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期满后可直接进入本省建筑市场参与投标活动。  第十四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不得任用因犯有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  第十五条 对建筑市场廉政准入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后果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政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监察厅、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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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修订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0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内部审计质量。”

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情况;

“(六)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以及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财政部门管理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十)预算执行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项目考核的依据。”

本决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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