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建基诉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基本信息

案件字号 (2014)昆商初字第29号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14年09月25日 审理程序 一审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商初字第29号

原告郝建基。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澎,董事长。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负责人金辉,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兴隆,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职工。

原告郝建基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管业)、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管业包头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雪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王小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兴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建基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开始经营被告生产的管道产品,同时与被告签订了《特约供应商合作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需继续经营,到期提前一个月续签合同,原告与被告续签合同至2013年2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余额和履约保证金,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余额450754.7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00元、违约金75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罚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资金紧张,无法立即给付欠款,愿意在一年之内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开始经营被告生产的管道产品,同时与被告金德管业包头分公司签订了《特约供应商合作合同》,并于2010年5月13日向被告金德管业包头分公司缴纳了150000元保证金。合同约定,有效期为1年,期满可续签,但应于期满前一个月内协商确定,原告与被告金德管业包头分公司续签合同至2013年2月1日。2014年3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金德管业包头分公司对账,郝建基在被告公司账面预收款余额为450754.7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收款余额和履约保证金,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郝建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金德管业包头分公司与郝建基签订的《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供货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5月13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50000元;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预付款450754.7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第四条第9项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在合作合同中对预收款的退还作出明确约定,但基于双方之间合同的解除,被告理应及时退还原告预收款余额,且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对原告在其公司的预收款余额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预收款余额45075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将履约保证金150000元退还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罚息,因双方在合作合同中未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郝建基预收款450754.7元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两项合计600754.7元;

二、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给付原告郝建基违约金7500元;

三、驳回原告郝建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3元(原告郝建基已预交),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雪梅

人民陪审员王小钢

人民陪审员张清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宇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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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评论下金德铝塑复合管业有限公司怎么样

    还是比较不错的,专业从事管业生产的,比较有经验。质量也还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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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6日下午,复兴区召开西苑街道前、后郝村社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动员会,全体区级领导及区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区城交投公司负责人,各乡(镇)、街道党政正职,西苑街道前、后郝村社区“双委”成员等200余人参加会议。

会议由区长李少锋主持。区委副书记张军宣读《西苑街道前、后郝村社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方案》,区委常委、纪委书记、监察委主任李勤芳宣读《西苑街道前、后郝村社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纪律》,副区长李洪魁宣读《西苑街道前、后郝村社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区住建(交通)局、西苑街道、户村镇、区市场监管局分别作表态发言。最后,区委书记潘利军作了重要讲话。

区委书记潘利军强调:

一、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充分认识征收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全区上下必须站在加快复兴发展的高度,牢固树立复兴意识,充分认识前、后郝村社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的极端紧迫性和重要性。这是提升城区形象的现实需要。前、后郝村社区改造,将为改变区北部城区建设落后局面,掀起新一轮城区大建设、大开发打下坚实基础,必将有力提升复兴形象,擦亮复兴名片。这是提速城区发展的重要途径。前、后郝村社区位于建设大街北延连接北环路的关键节点,切断了城区主干道,阻碍了汽贸城、复兴新经济产业园周边连片发展。拆迁改造将破解发展难题,拓展城市发展空间,提高城市建设标准,有力推进北部新城和商贸隆起带建设。这是提高群众幸福指数的有力举措。前、后郝村社区基础设施薄弱,居住条件落后,生活环境较差,通过征收改造,将全面改善北部区域基础设施和居住条件,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方便周边群众出行。

二、严格程序,依法依规,确保征收拆迁工作快速推进。一要坚持公平公正。坚持严把政策、阳光操作,全面如实公开征收政策、征收户基本情况、征收补偿情况,坚决做到“一个政策、一把尺子、一视同仁”,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实现全过程公开、公正、透明。二要坚持规范有序。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程序,规范征收行为,确保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及回迁安置等工作规范有序,依法合规。三要坚持依法推进。正确区分合法利益与非分之想,对合法利益决不损害,对非分之想决不妥协。决不允许极少数人的干扰,破坏征收工作的进展,影响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四要坚持和谐征收。营造和谐征收氛围,让每一名群众了解政策、法律、程序,引导被拆迁群众知法、守法,把好事办好。做足做好复杂情况预估,坚定信心、细致工作、担当落实、最大限度赢得群众理解、支持、配合。

三、加强领导,凝聚合力,确保征收工作早日完成。一要加强组织领导。所有区级领导全部分包,所有区直单位全部参战,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挂帅出征、身先士卒、一线指挥、一线督战、一线解决问题,确保担负任务有序、有力、有效推进。二要狠抓责任落实。全区上下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一条心、一股劲、一个声音,密切配合、统筹推进。各参战部门要各负其责,严格按照征迁任务要求,盯死工作任务,卡死时间节点,确保不折不扣、高质高效完成各自征迁任务。三要落实监督执纪。要将拆迁工作与扫黑除恶、“两委”换届、执纪追责结合起来,严厉查处推进中存在的问题。指挥部要会同区委、区政府督办室,坚持每日汇总、督查、通报,全程跟踪征迁工作进展情况,查进度,找差距,明责任,促落实。

前郝村、后郝村区位图

前郝村社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位于建设大街以东、北仓路以北,需征收房屋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其中征收宅基地266户,宅基地面积4.62万平方米。

后郝村社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位于百花大街以西、果园路以南,需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其中宅基675户,宅基地面积10.03万平方米。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民初字第01424号

原告王中良。

被告郭凤明。

委托代理人张秀芝。

原告王中良与被告郭凤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良、被告郭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良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建房事宜,双方签订民房承建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按实际建筑平米结算工程款,承包工程款为每平方米1100元,付款方式为二层打顶后付总额60%(减去一层已付款),其余按工程量付款,完工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竣工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只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3000元工程款未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凤明辩称,首先,我方扣留原告1万元工程款作为维修款,是因为原告给我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而且原告至今未能修复房屋;其次,被告至起诉前都没有向我们要过工程款,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就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建房事宜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为甲方建筑位于×××号二层楼上下十间房(乙方二次进入工地,一层主体已完工,未装修,按二层主体以及一、二层装修工程),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此工程,每平方米1100元,二楼楼层上平3米。具体事宜如下:一、乙方按甲方要求施工,工期自2009年10月4日至2009年11月15日完工(不包括油工装修)。……三、付款方式:二层打顶后付总额60%(减去一层已付款)其余按工程量付款。”工程于2009年12月完工。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建房工程尾款未进行结算。原告称工程款总额以及已付款项的数额都记不清了,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万元工程款,但认为未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以下问题:二层房屋墙主体有裂缝;北房十二个窗户均漏水;二层房屋墙皮脱落;一层西数第三间房屋窗户框有窟窿;十间房屋的窗帘盒都有脱皮现象。此外,被告提供了收据证据,证明其为修复二层走廊屋顶天窗支付钢化玻璃款900元,经质证,原告称其当时出于好意为原告制作3个天窗,当时是渗水,后来被告自己重新做了;被告提供案外人于振国书写的书面证明及收条证据,证明因二层房顶漏水,被告在2013年4月找人做彩钢顶支出144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房屋进行修理,被告表示不要求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

另查明,被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落内,北房建有二层,原告负责二层主体及一、二层的装修工程,每平米按1100元计算。经现场勘查,北房东西长15.1米,南北长6.16米。关于北房外走廊,原告要求按照南北长1.15米计算全部面积;被告称当时约定按照两层走廊面积的一半15平方米予以计算。此外,被告称因改造南房另支付原告1000元,扣除一层主体已支付给前施工人吴振军53000元,应付原告建房工程款总计17万元(1100某(15.1某6.16某2 15) 1000-53000),现已支付原告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就欠付工程款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认可扣留原告1万元工程款作为维修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万元。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确实存在墙体有裂缝、墙皮脱落、渗水等问题,而且被告就其更换二层走廊屋顶天窗提供了充分证据,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维修,故本院应自原告建房尾款1万元中酌情扣减更换屋顶天窗、修复墙面及防水的费用。被告称其因屋顶漏水更换彩钢顶支出144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中良欠付建房款五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郭凤明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王中良负担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丽君

二О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琳 2100433B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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