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中文名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单位 合肥市人民政府
实施时间 2016年9月1日

三、对《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级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以及县(市)区政府投资且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应当征求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县(市)区其他绿化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绿化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需要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实地察看、公示、公告等方式进行分级审批。

“下列项目由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移植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下且数量20株以下的;

“(二)移植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且数量10株以下的。

“下列项目由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移植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下且数量20株以上的;

“(二)移植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且数量10株以上的;

“(三)移植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

“县(市)树木移植由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一)临时占用绿地400平方米以下的,由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临时占用绿地400平方米以上的,由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县(市)临时占用绿地由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作公示牌,将许可的主要内容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临时占用结束后,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园绿地范围内的树木移植应当适时进行、就近移植,并实施清单管理。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移植地点并监督实施,申请人应当委托公园绿地管养等单位进行移植。”

此外,还对上述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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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是合肥市园林绿化行业的一部重要法规。为促进城市绿化持续发展,打造法治林业园林,2016年7月7日,该市以186号政府令正式发布《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细则》实施后,将对提升城市绿化品质、建设精品园林,加强绿化管理与服务,深化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创建发挥积极作用。

为做好《细则》的出台工作,该市林园局自2015年年初就开展了《细则》的起草工作,并调研了国内相关城市的绿化法规的制定情况,同时广泛征求市直部门、各县(市)区相关部门以及广大市民的建议,并根据反馈的建议对《细则》草案进行了多轮次的修改和完善。最终形成了定案稿。本《细则》共有38条,涵盖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等内容,将于2016年9月1日实施。

一是明确绿化控制要求。依据《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细则》进一步明确了绿化控制要求和标准。城市绿地应当均衡布局,坚持新城区绿化拓展与老城区绿化提升并重,现有绿化不达标且有空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后,方可实施相关项目建设;绿化不达标且无空地的,应当采取拆墙透绿、见缝插绿、立体绿化等措施进行绿化。明确节约型绿地建设率不低于80%,透水材料铺装面积比率不低于50%。城市公园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居民出行300米见绿、500米见园”的要求,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90%,规定城市建成区公园绿地服务半径不达标的区域,5000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地块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城市绿道规划建设应当结合现有交通路网和公共设施,有效串联园林绿地系统,合理设置服务驿站和绿道标识,形成绿道网络。城市防护绿地设置应当满足城市对卫生、隔离、安全等要求,城市组团隔离带、高压走廊绿带、以及水体、公路、铁路等防护绿地实施率不低于90%。

二是明确绿化审批要求。借鉴杭州、南京等地做法,对绿化审批要求作了明确规定: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市级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项目,以及县(市)区政府投资且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的设计方案,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其它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规划部门在出具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规划条件时,应当提出明确的绿地率指标,并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审核绿地率指标。明确城区树木移植和临时占用绿地许可的具体情形和要求,并规定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实地察看、公示、公告等方式分级进行。

三是明确绿化管养要求。《细则》在总结全市现行成熟做法的基础上,力求从绿化工程建、管、养、护等方面建立严格的监管责任。实行城市绿化施工管理项目负责制,要求绿化施工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设计方案,实行施工、监理、设计和建设单位共同管控,确保施工质量以便于后期养护。加强绿化项目竣工验收监督,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项目合同约定的管养期;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整改。规范政府投资的绿化项目施工管养期满后的交接程序,要求建设单位按要求组织移交验收,并与辖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效衔接。

四是明确资源管理要求。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原地保护,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率达100%。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加强湿地资源保护,实施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城市湿地公园,提高湿地综合服务功能。

《细则》实施后,将对提升城市绿化品质、建设精品园林,加强绿化管理与服务,深化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创建发挥积极作用。

第一条

为了提升城市绿化品质,改善城市生态人居环境,根据《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域特色和城市风貌适时编制或者修订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年度实施方案,统筹城乡绿化发展,推进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管理的监督工作。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县(市)区绿化建设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受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施工质量和管理养护的监督、考核、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损绿毁绿举报热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举报。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分期分批公布城市绿线。

公布城市绿线时,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绿线标识,并注明公园绿地四周界线及坐标点。

第九条

城市绿地应当均衡布局,坚持新城区绿化拓展与老城区绿化提升并重。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指标应当符合《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

现有绿化不达标且有空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后,方可实施相关项目建设;绿化不达标且无空地的,应当采取拆墙透绿、见缝插绿、立体绿化等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条

推进节水、节能、节地等节约型园林绿化建设,节约型绿地建设率不低于80%。

公园绿地、道路绿地中采用透水材料和结构的铺装面积比率不低于50%。

第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待开发建设用地裸露超过三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相关责任主体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其他裸露地面,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和技术措施,推广屋顶绿化、阳台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拓展绿化空间。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居民出行300米见绿、500米见园”的要求,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90%。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公园绿地服务半径不达标的区域,5000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地块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断面设计应当在满足交通功能的基础上,有利于林荫路建设,绿化隔离带单幅宽度原则上不低于2米。

绿化覆盖率达90%以上的人行道、自行车道推广率不低于85%。

城市道路单侧绿线宽度达到或者超过8米的,可以结合周边环境条件,建设带状公园绿地。

第十六条

城市绿道规划建设应当结合现有交通路网和公共设施,有效串联园林绿地系统,合理设置服务驿站和绿道标识,形成绿道网络。

第十七条

城市滨水绿地构建应当充分保护和利用滨水区域自然生境,岸体构筑形式和材料符合生态和景观要求,岸线模拟自然形态。河道绿化普及率、水体岸线自然化率不低于80%。

第十八条

城市防护绿地设置应当满足城市对卫生、隔离、安全等要求,城市组团隔离带、高压走廊绿带、以及水体、公路、铁路等防护绿地实施率不低于90%。

第十九条

林荫停车场占城市地面停车场的比例不低于60%。

林荫停车场应当种植乔木或者通过其它永久绿化方式进行遮荫,绿化遮荫面积不低于停车场面积30%。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

市级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项目,以及县(市)区政府投资且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的设计方案,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区其它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提出明确的绿地率指标,并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审核绿地率指标。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施工管理实行项目负责制,应当建立健全各负其责、联动监管的责任体系。

城市绿化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设计方案,实行施工工序、到场苗木等报验制,施工、监理、设计和建设单位共同管控施工过程。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项目应当由同级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施工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化项目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入项目合同约定的管养期;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进入项目合同约定的管养期。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绿化项目竣工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施工单位绿化工程竣工自查报告;

(三)设计(勘察)单位绿化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四)监理单位绿化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项目立项和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施工图纸、工程变更、竣工图纸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绿化项目施工管养期内,监理和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绿化管养情况进行监管。

政府投资的绿化项目,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养护进行监督。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绿化养护巡查中发现问题的,告知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并督促养护单位整改。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绿化项目施工管养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并组织移交验收。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认建认养绿地的,应当与认建认养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或者进行登记,冠名挂牌权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园林绿化项目清单控制价编制,并对园林绿化交易履约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树木移植和临时占用绿地许可,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实地察看、公示、公告等方式分级进行。

下列项目由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影响交通、供电、施工、采光等需修剪树木的;

(二)临时占用绿地200平方米以下的;

(三)移植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下且数量20株以下的;

(四)移植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且数量10株以下的。

下列项目由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临时占用绿地200平方米以上的;

(二)移植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下且数量20株以上的;

(三)移植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且数量10株以上的

(四)移植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

县(市)树木移植和临时占用绿地许可由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移植、修剪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并在施工前制作公示牌,将许可的主要内容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绿地恢复应当与现状绿化和谐融合,不得低于原来的标准。绿地恢复成本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公园绿地范围内的树木移植应当适时进行、就近移植,并实施清单管理。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移植地点并监督实施,申请人应当委托管养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移植。

第三十三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养单位。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调查,建立健全绿化档案,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对城市绿化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企业信用档案,做好园林绿化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完善园林绿化企业信用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原地保护。古树名木保护率达100%。

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采取抢救措施,并指导、协助和督促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加强湿地资源保护,实施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城市湿地公园,提高湿地综合服务功能。

第三十七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失职或者渎职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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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发布是为了提升城市绿化品质,改善城市生态人居环境。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献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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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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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经 1992 年 5 月 20 日国务院第 104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199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现行版本根据 2017 年 03月 21 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 城市绿化 事业的发展,改善 生态环境 ,美化 生活环境 ,增进人民身 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 城市规划区 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 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 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 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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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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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 28 根据 1999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 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绿 根据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 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绿化 根据 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 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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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

在树木或园林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二)

在施工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三)

攀树、折技、挖根、剥损树皮(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四)

践踏、损毁花草;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五)

在树木旁或绿地内堆放垃圾或者排放、喷洒污物、污水、污油及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六)

在树木旁或绿地内用火;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七)

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临时建筑;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八)

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九)

在公共水面炸鱼、破坏水生动植物;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十)

其他损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上述行为的,按《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罚。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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