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我省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防汛抗洪活动。

第三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各级人民政府的首长担任指挥,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级城市市区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县级城市市区的防汛工作由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商业、物资、供销部门和有防汛任务的厂矿企业等单位,汛期要设立相应的防汛机构,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并做好抗洪抢险工作。

第六条防汛任务较重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抢险队伍,责成有关部门将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处理特大洪水的措施,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单位,根据所在地区防御洪水的方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措施,征得所在地防汛指挥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水库防洪应以兴利服从防洪,确保工程安全为前提,拦洪削峰,最大限度地减免洪水灾害。在汛期,所有水库都必须从最坏处着想,作出防御特大洪水的具体措施,并尽可能为下游防洪和排涝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条水库工程的年度调度运用计划和渡汛方案,应在原设计的基础上,并根据工程现状,按照确保安全,正确处理防洪与兴利的关系,分口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编报,批准后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各类水库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渡汛方案的编报审批办法。大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水利部门审查,省水利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备案。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水利、防汛部门批准,报地区行政公署、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水利厅、省防讯指挥部备案。小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县水利部门批准,报县人民政府、地、市、自治州水利部门和防汛办公室备案。对下游城镇、人口密集区、重要工矿区、铁路、公路、交通干线有威胁的水库工程,其审批权限可提高一级。

第十二条内陆河地区水库,要制定大风季节和春汛期高水位运用的限制水位,防止冰雪溶化和风浪对水库工程的破坏,确保春汛安全。

第十三条城镇和河道防讯应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的行洪、排涝能力,确保城镇人民生命财产、各类建筑设施和农田安全。

第十四条城镇防洪规划,必须服从河流流域治理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包括城市防洪和排涝设拖。

第十五条重点防洪城镇,每年应编报防汛渡汛计划,经地区行政公署、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省建委和省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禁止在河道、滩区内围田造地,违章修设构筑物,禁止在洪沟两岸乱开山炸石,在河道内乱挖沙取土。需要取土时,须经河道主管机构批准,有组织有计划地在指定地点内挖取。

第十七条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由所在地、市、自治州防汛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每年汛前由各地、市、自治州防讯指挥部协同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对辖区内各防汛重点及全区的防讯设施和防汛的准备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查出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其要求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的通信建设要列入计划,给予保证。大型和重点中型水库及重要河堤段都应设置有线电话,有条件的汛期要设电台。一般中型水库和小(一)型水库应设有线电话。无通信设备的边远山区,要规定报警信号,及时传递汛情,并要制定暴风雨时期情报的传递办法。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条我省汛期一般为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有特殊情况临时变更。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要负责人主持工作。防汛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换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第二十一条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讯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惰,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在汛期,气象、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实时气象信息和水文预报;公路、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四条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广播、电视、公路、铁路、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二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各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

第二十六条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七条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但事后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并补办林木采伐手续。

第二十八条当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抢护不及或通讯中断无法与上级联系时,当地防汛指挥部门可按原已批准的防御超标准洪水方案,采取非常措拖,保证提坝安全。同时,应通过一切途径向下游紧急报警,通知下游地方政府,组织群众安全转移。

第二十九条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卫生部门要做好医疗防疫工作,密切监视疫情动态,防止各类传染病流行蔓延。

第三十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及时核实,统计上报洪涝灾情,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一条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五章 防汛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部要安排防汛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四条重要的防洪工程和险工险段,要在现场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和器材。各级防汛指挥部都要储备一定数量的防讯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讯抢险物料。防汛抢险所需的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抗洪抢险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守岗位,查险认真,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在危险关头抢救群众,保护国家财产成绩突出者;

(三)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四)气象、水文部门测报、预报准确及时,传递迅速,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五)及时供应防汛物料,爱护防汛器材,节约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六)其它有特殊贡献,成绩突出者。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况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和防洪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在防汛抢险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值班人员不坚守工作岗位,造成水情、汛情、险情误传,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非法扒口决堤决坝,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偷盗、挪用贪污防汛经费、物资器材、救灾钱款和物资的;

(六)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七)盗窃、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设施及水文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通讯照明设施的;

(八)其它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对违犯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故法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水电厂的防汛工作按照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水电厂防汛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防汛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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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6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

(1993年5月24日省政办〔1993〕第2号)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精神,省政府组织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省政府2010年11月26日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等3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1993年7月3日省政府令第2号公布,2002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27号令修正)

1、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洪水调度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2、原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单位,根据所在地区防御洪水的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措施,征得所在地防汛指挥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3、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项修改为:“拒

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防洪抢险指令的。”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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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具体内容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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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配套规章和综合性政策, 对全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设施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 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 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省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 对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 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 其他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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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防汛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的防汛岗位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及抢险的义务。

第五条 防汛工作应保证重要江河堤防不决口,大中型水库不垮坝,主要交通运输和通讯干线不中断,城市基础设施不破坏;遇到超标准洪水时,应确保人民生命安全,把财产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指挥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地(市)、县(市、区)和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都应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指挥领导辖区的防汛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负责制定、审批本地区江河水库各项安全渡汛方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备案。

各级防汛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防汛工作(附件一)。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防汛办事机构,在同级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搞好所辖范围和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日常工作。

城市是防汛工作的重点。应加强城市防洪工作,确保城市防洪安全。城市防洪实行市长负责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防汛安全检查和汛前准备工作。

(二)编制、审批辖区防御洪水方案,协调、督促防汛预案的执行。

(三)收集、处理防汛信息,管理洪水的监测、预报和发布。

(四)负责指导防汛基础设施和防洪工程的规划建设、水毁修复。

(五)管理防汛通讯系统的建设。

(六)负责有关防汛物资器材的储备、调配和管理。

(七)负责防汛经费的筹措、下达和使用管理。

(八)开展防汛宣传教育和组织培训。

(九)统计核实洪涝灾情。

(十)防汛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本省境内黄河、渭河、汉江主要河段按照地段和洪峰流量确定各级防汛指挥部的指挥权限(附件二)。

第十一条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抢险队伍,并造册登记,划定责任区,明确任务和责任。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治理规划和江河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制定完善防汛抗洪的“防、抢、撤”方案和处置特大洪水的应急措施。

有关地(市)防汛指挥部负责编制辖区内黄河、渭河、三门峡库区、汉江、丹江、泾河、洛河、延河、无定河、窟野河等大江大河及重点城市、工业矿区防御洪水方案,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实施。

中小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县(市、区)防汛指挥部负责编制,报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查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认真编报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大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查,报省防汛指挥部审批;中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批,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重点小(一)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审查,报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批;其余小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所在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审批,报地(市)防汛指挥部备案。

大中型水电站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防汛指挥部审批。

在建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同级防汛指挥部备案。

各类水库、水电站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同时接受上级防汛指挥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山洪、滑坡、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落实监测人员,制定防范措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汛前应组织各有关部门对防汛准备、防洪设施和行洪安全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主要江河堤防、危房校舍、滑坡地段、河道行洪障碍、病险水库、气象、水文测报设施、通讯设施、防汛物料以及各项防汛预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提出治理措施,并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都应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及救生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等单位代储的,储备费用在同级财政安排的防汛经费中解决,各地所储的防汛物资和救生器材的数量、规格,应于汛前统计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备案。

重点防汛地区的防汛抢险物料必须在汛前备足到位。

第十七条 三门峡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安全与建设规划,完善通讯、预报、警报、避洪、撤退等设施,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量级洪水的“防、抢、撤”方案,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当地驻军和有关单位介绍防御洪水方案,汛期应及时通报汛情。

第十九条 各级防汛经费应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安排的防汛经费应在确保基数的前提下,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严禁挤占、挪用防汛经费。

中央和省级下达的防汛经费主要用于遭受洪水灾害后的抢险、堵口、修复堤防、水文测报、通讯和汛前采取的器材储备、工程加固、非工程措施建设开支,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条 本省长江流域每年5月至10月为汛期,黄河流域6月至10月为汛期。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一名负责人坚守岗位。情况紧急时,各级防汛指挥部应由一名主要负责人在现场指挥抗洪抢险。

在汛期,各级防汛指挥部以及水文、气象等防汛重点部门和单位必须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

各级防汛指挥部及其办事机构应严密监视水情变化,及时向上级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传递实时雨、水、灾情,拟定对策,组织实施防汛抗洪方案。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应精心测报,及时准确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雨情,水情;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天气预报和定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

重要洪水预报的发布由省防汛指挥部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主要江河沿岸地(市)、县(市、区)应当根据需要,在江河设立洪水监测断面,并配备必要的监测、报汛设备和观测人员。对洪水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向防汛指挥部报告水情,实施上下游联防。

第二十四条 汛情紧急或工程发生重大险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辖区内发布防汛命令,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在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不得阻拦和拖延。

第二十五条 发生险情灾情,当地政府领导应立即带领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现场,组织灾区群众抢险救灾,安置受灾群众生活,帮助恢复和发展生产。

洪涝灾害发生后,所在市、地、县防汛指挥部应迅速收集情况,及时向省防汛指挥部报告灾情,并通报有关单位。报告时限为陕北、陕南不超过36小时,关中不超过24小时。详细灾情应立即组织核实和统计,按照洪涝灾害统计报表要求,五日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或者拒不执行防汛指挥部指令的;

(二)拒不执行经上级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擅自改动水库调度运用计划以及假报江河、水库水情的;

(三)玩忽职守,延误汛情或者在紧急关头临阵脱逃的;

(四)防汛措施不力,指挥失误,造成损失的;

(五)破坏防汛通讯设施或干扰防汛通讯的;

(六)挪用、贪污、盗窃防汛或救灾物款的;

(七)散布谣言,扰乱防汛工作秩序的;

(八)妨碍防汛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陕西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成员单位防汛工作职责

(一)计划部门负责防洪工程建设和水毁工程修复的投资计划安排;

(二)经贸部门负责协调工交、商贸系统的抗洪抢险救灾工作;

(三)水利部门负责防洪排涝工程的行业管理,负责所辖水库、河道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防洪工程抢险工作及水利水土保持工程的水毁修复;

(四)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防洪、排涝和抗洪抢险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防汛抢险秩序和灾区社会治安、打击偷窃防汛物料、破坏防汛通讯、测报设施,干扰防汛工作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六)民政部门负责洪涝灾区灾民生活救济工作,统计核定洪涝灾情;

(七)财政部门负责防汛基础设施建设、水毁工程修复及抢险经费的及时下拨;

(八)地震部门负责对滑坡、崩塌、泥石流灾害的勘察、监测和预防;

(九)电力部门负责保障防汛抢险、排涝、救灾的电力供应;

(十)交通、铁路部门负责优先运送防汛抢险、救灾、防疫等人员、物资和设备,及时组织修复水毁公路、铁路,保证交通运输畅通;

(十一)民航部门负责紧急情况下防汛、防疫人员和物资、设备的运送;

(十二)邮电部门负责优先传递防汛信息,保障邮电设施的防洪安全;

(十三)商业部门负责防汛、抢险、救灾物资的组织、储备、调拨和供应;

(十四)气象部门负责监测天气形势,及时提供天气预报和雨情;

(十五)卫生部门负责洪涝灾区的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工作;

(十六)石油部门负责及时组织供应防汛、抢险、救灾油料;

(十七)农业部门负责洪涝灾区农业救灾、生产恢复工作;

(十八)农电部门负责抗洪抢险、排涝及灾区恢复农业生产所需电力的调配供应;

(十九)黄河上中游管理局负责黄河流域防汛及清除行洪障碍的检查督促;

(二十)国防科工委负责陕西境内各军区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防汛抢险工作;

(二十一)新闻、宣传部门负责防汛法规、政策的宣传,及时、准确报导防汛抢险、灾情、救灾工作等信息;

(二十二)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担负抗洪抢险、营救群众、转移物资及执行重大防汛措施等任务。

1.编制依据、内容的审核

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是否符合监理规划的要求,是否符合专业工程相关的标准,是否符合设计文件的内容,与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相符合,是否与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使用的规范、标准、技术要求相一致。监理的目标、范围和内容是否与监理合同和监理规划相一致,编制的内容是否涵盖专业工程的特点、重点和难点,内容是否全面、翔实、可行,是否能确保监理工作质量等。

2.项目监理人员的审核

(1)组织方面。

(2)人员配备方面。

3.监理工作流程、监理工作要点的审核

监理工作流程是否完整、翔实,节点检查验收的内容和要求是否明确,监理工作流程是否与施工流程相衔接,监理工作要点是否明确、清晰,目标值控制点设置是否合理、可控等。

4.监理工作方法和措施的审核

监理工作方法是否科学、合理、有效,监理工作措施是否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安全可靠,是否能确保监理目标的实现等。

5.监理工作制度的审核

针对专业建设工程监理,其内、外监理工作制庋是否能有效保证监理工作的实施,监理记录、检查表格是否完备等。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防汛工作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把人民生命安危放在首位。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有关部门领导岗位责任制制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汛工程设施、水文观测设施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驻闽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地方预备役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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