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附:第二次修订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 附:第二次修订 颁布时间 2000年12月01日
实施时间 2000年12月01日 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第十六条修正如下: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次修订)

(根据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它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参照《条例》、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

(一)全国性的广告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地方性的广告企业,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四)举办地方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举办全国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举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经过核准,可以代理同类媒介的广告业务。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客户申请为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的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全国性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发布获奖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奖的证明。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四)大专院校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五)各类文化补习班或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六)个人行医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七)药品、类药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八)兽药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证明。

(九)农药广告应当提交农牧渔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食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二)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三)有奖储蓄广告,应当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经原出证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制件。

第十六条 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经营外商广告权的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它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条例》规定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细则的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附:第二次修订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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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附:第二次修订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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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附:第二次修订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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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自二OOO年发布实施以来,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管理,繁荣我市经济和提高我市市容市貌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城市发展的日益加快,户外广告行业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对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提出了新标准、新要求,而该条例的部分内容已不太适应现实需要,影响了管理的效率和质量。为便于更科学、更合理、更有效地进行管理,促进城市户外广告业的良性发展,适应现代城市发展、管理需求,有必要对该条例进行适当修改。

二、修改内容的说明

(一)调整行政主管部门

因机构改革,西安市户外广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因此,草案将第五条第一款的“西安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改为“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该条第二款中的“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草案结合现有管理模式,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将其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县的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二)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部门

因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垂直管理,因此草案规定西安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删掉了原条文中“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的内容。

(三)缩短对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时间的规定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空置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但实际情况是相当一部分广告设施因无商业内容可上,往往长时间闲置,严重影响城市容貌,因此从提升市容水平,便于管理的角度考虑,草案缩短了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时间,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时间不得超过十天。

(四)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审批时间

为提高行政效率,兼与西安市政府行政审批事项改革统一步调,草案将第十六条中审批时限“十五个工作日”改为“五个工作日”。

(五)增加夜景照明规定

为美化城市夜景,草案增加规定了户外广告设施应在夜间点亮的内容。

(六)规范补偿行为,明确补偿原则。为确保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规范因公益事业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后,对广告经营

者造成损失的补偿原则,草案规定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

益,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设置权已使用期限退还相应比例的空间资源费。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1、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劳动局”改为“经济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12月公布实施。10多年来,该《条例》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满足广大市民日益增长的文化休闲生活需求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城市公园在城市建设发展中的地位不断提升。全市共计新、改、扩建各类公园40余座,陆续建成百步亭、常青路、南干渠等街头游园100余个以及永清路、大智路、琴台路等30余片城市小森林,城市公园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同时,一批与公园管理相配套的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公园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也得到提高。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生态园林城市理念的提出,与其他绿化形式相比,公园在城市绿地系统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公园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愈发紧密,广大市民对公园应具有多元化功能和更高品质的需求也不断提升,尤其是“两型社会”建设也对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条例》出台时间较早,有些条款已经难以适应这些新的要求,具体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

(一)国家对公园增加了新的功能定位。汶川大地震发生后,国家对公园提出了应当具有防灾避险功能的要求。此外,根据建设“两型社会”的要求,公园建设活动还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复合利用、地下空间开发的要求。上述要求在原《条例》中没有规定,为适应这些新要求,有必要作相应规定。

(二)公园逐步由收费改为免费、由封闭转为开放后,游园人数剧增,管理难度加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晨练、晚练、群团活动等不同程度地造成绿地、树木及有关设施的毁损,并给公园周边居民日常生活造成了噪音污染,多年来此类投诉不断;二是部分游客携带犬类入园时,没有尽到看管义务,致使犬类排泄物污染公园环境,犬类咬伤游客,妨碍游客安全等现象也时有发生;三是公园内小商小贩摆摊游走叫卖,随意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算命、占卜、看相等现象,既影响了园容园貌,也妨碍了正常的公园管理秩序;四是随着公园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大部分公园管理权属下放到区人民政府管理,给公园管理机构完善公园服务功能、增强管理主动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条例》中的一些规定是针对过去收费、封闭性公园制定的,而实行免费开放后公园中出现的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在原《条例》中没有相应规定可循,有必要通过修订予以充实完善。

(三)《条例》中关于法律责任的某些条款与有关法律、法规不太一致,如对擅自占用公园用地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与我市颁布的另一部园林绿化地方性法规《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为维护法制统一,有必要予以修订完善。综上所述,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提高公园管理水平,为广大市民提供更为优美、和谐的游园环境,对《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此次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评估报告也提出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经过

修订《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项目以后,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园林局和市法制办组成专班负责修订工作。对此,市园林局和市法制办采取组织全市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园林专家座谈、开门评园和公众满意度调查等方式,总结《条例》施行以来取得的成绩、分析存在的问题、收集了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在借鉴北京、福州等城市的公园管理立法经验基础上,起草了《条例修正案》(草案代拟稿),并广泛征求了有关区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进行了认真修改,并邀请市人大城环委、法制委和法规室提前介入,对起草工作给予了具体指导,先后数易其稿。经200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这次修订主要从增加公园功能定位、加强公园管理以及完善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加以修订,具体是:

(一)补充完善了公园作为公共活动场所所应具有的防灾避险等新功能的要求

一是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要求编制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生态环境等多种功能的需要;二是在第三十六条增加了一条规定,要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限制游人进入,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三是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要求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二)针对公园免费开放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补充完善了相应规定

首先,在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除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收费的公园以外,其他公园实行免费开放”,同时考虑到提高入园收费应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范围,不需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删除了原第二款最后一句“因举办展览等活动需提高入园收费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次,在加强游客自身行为约束,规范游园管理秩序方面,一是在第三十一条公园内禁止行为中增加了3项规定,第一项为“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第二项为“从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动”,第三项为“损毁公园内的设施”;二是针对公园内开展晨练等活动扰民的问题,在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管理,在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三是针对携带犬类入园的问题,专门增加了第三十四条,对游客携带犬类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予以了明确规定,并明确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携带犬类进入公园,对公园内的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规定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收容,并送交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类留检场所。

第三,在加强公园自身管理,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方面,一是在第二十六条增加了一条规定,要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游园秩序”;二是在第三十三条分别增加了两款规定,要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性公园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园内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开展晨练等文体活动,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方便市民使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组织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活动地点和时间要求”;三是在第三十五条增加了一条规定,要求“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维修改造、筹备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闭园的,应当提前公示”。

第四,根据公园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大部分公园管理权属下放到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实际情况,将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原属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审批权限做了相应调整,删除了“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中的“市”,即在公园内进行建设以及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等,不再全部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是按照公园管理权属分别由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条例》法律责任条款作出了修改完善,以保证法制统一

一是因《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对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绿地的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为了避免重复,删除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有关未按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或者居住小区游园的处罚规定;二是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的“易地绿化建设费”修改为“绿化补偿费”,以保证该收费项目名称的一致性;三是由于单体式建筑小品方案审批事项在2001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已经被取消,《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也已将公园内非营业性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建设需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删除,因此删除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有关公园内非营业性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未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进行施工建设的处罚规定;四是关于擅自改变用地性质、违法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土地、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对此都有明确规定,不需要在《条例》中进行重复规定,并且现有的处罚标准也做了调整,为避免与土地、规划法律法规之间相冲突,删除了第三十三条有关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擅自占用公园用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处罚规定;五是针对前面增加的相关禁止性条款,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需要说明的是,对违反规定携带宠物、噪音扰民、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等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安、城管等部门都有相应的处罚权,但是,考虑到公园属于比较特殊的公共活动场所,为了加强对公园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游园秩序,有必要通过法规授权,明确由园林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关于江滩公园的管理

近几年来,我市加大了堤防建设的力度,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建设了一批江滩公园,为广大市民提供了良好的游园场地和环境。同时,由于江滩公园还兼具防洪的功能,必须遵守防洪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目前我市的江滩公园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负责管理。但由于目前对江滩公园的园容、安全和游园秩序管理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为了加强对江滩公园的管理,专门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江滩公园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这里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是指防洪方面的法律、法规。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表述也做了相应修改。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一并审议。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附:第二次修订相关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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