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税收入管理系统

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是金财工程应用支撑平台表层业务系统  之一。
非税收入管理系统主要用于各级财政部门的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罚没款罚没物资、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等)和预算外非税收入的征收、分成、退付、监管等功能,可广泛应用于财政部门、预算单位等进行收费业务管理。
系统包含财政管理、执收单位、代理银行三个模块,以对执收单位收费项目的统一管理及标准的控制为监管主要手段,在统一工作流程、统一基础数据规范、统一操作平台的基础上,通过财政建立信息交换平台,以规范的代码编制收费项目库,实现财政与银行、执收单位之间的非税收缴信息传输、核对、对账等工作电子化,完成包括直接缴库、集中汇缴形式在内的非税收入主要业务,全面监控非税收入的收缴情况,达到规范收入管理、加强资金监督、简化收缴管理程序和分布实施管理系统的目的。

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基本信息

中文名 非税收入管理系统 特    点 支持财政直接收取、执收单位收取管理模式,同时支持直接缴付、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模式;系统可对单位票据领用、票据数量等信息进行实时监管;提供票据自动、手工两种核销方式等

⑴支持财政直接收取、执收单位收取管理模式,同时支持直接缴付、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模式。

⑵系统可对单位票据领用、票据数量等信息进行实时监管。

⑶提供票据自动、手工两种核销方式

⑷系统对银行确认到账的票据,可实现自动核销的功能。同时提供手工核销功能,可对单位作废等票据通过手工完成核销。

⑸用户可以通过对非税收入的管理实现对预算外支出的双重控制。

非税收入管理系统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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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基础资料设置

提供对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基础资料设置支持,包括单位信息、非税项目、非税关系等基础信息的维护。用户可以在【非税项目基础维护】中设置非税项目相关信息,包括行业类别、资金性质、批准级次等信息,同时,在【单位项目关系管理】中按行业类别自动过滤出非税收入项目,方便用户选择。

非税收入管理系统票据管理

用户通过对票据进行定义、出入库、使用、查询等信息的管理,实现对执收单位票据准购证管理,票据数量控制,规范单位对票据的领购。同时财政用户可以对票据的使用、发放、退回、余量等进行查询统计。

非税收入管理系统财政直接收取管理

财政可具有对缴款单位增开一般缴款数管理的权限,用户根据自己领用入库的票据种类、数量等限制,开据一般缴款书,该模块包括新增、修改、删除、回执、作废、打印、查询等功能。

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执收单位业务管理

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付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方式。

非税收入管理系统直接缴付

单位用户对缴款单位增开一般缴款管理的权限,用户根据自己领用入库的票据种类、数量等限制,开据一般缴款书,该模块包括新增、修改、删除、回执、作废、打印、查询等功能。

非税收入管理系统集中汇缴

集中汇缴是单位用户使用票据的另外一种形式,先开据明细缴款书。将一份或多份按照在同一执收单位的前提下,票据类型和代理银行相同的情况下进行汇总。再将汇总票据集中缴款,与一般缴款书的使用类似,功能包括:导入、新增、修改、删除、回执、作废、打印、汇总、查询等功能。

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收款确认

一般缴款书和汇总缴款书打印后,银行对缴款书的缴款信息进行管理,包括确认收款、确认到帐、查询等功能。

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数据核对

财政用户和单位用户根据开出的一般缴款书或者汇缴明细缴款书、汇缴汇总缴款书的信息与银行收到的到帐确认的款项、缴款等信息进行核对。包括核对和查询的功能。

非税收入管理系统退付申请

单位用户对已在银行缴款并通过银行核对的缴款书向财政用户提出退付申请,包括:新增、修改、删除、打印、查询等功能。

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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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文献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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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4号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 2005年 6月 10日省人民政府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加强政府宏观调控,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 预算管理、票据管理及 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 利用国 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 (二)政府性基金 ;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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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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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以下简称非税收入),规范收入征 缴和支出行为, 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 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根据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 [2004]53 号)、省政府办 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 知》(陕政办发 [2004]81 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依法利用政府权力、 政府信誉、国家资 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 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 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 (三)罚款和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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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6年3月15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有关设区的市、县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并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财政厅到扬州市、昆山市进行了调研,还召开了由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逐一分析研究,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7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非税收入的定义

草案第三条对非税收入的定义不够全面和准确,既没有明确非税收入的取得方式,有关“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的表述又将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执收的罚没收入等排除在外。因此,根据有的委员和省人大财经委的意见,并结合有的地方的意见,我们建议将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国家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以下简称执收)的资金。”同时,为了使非税收入的界定更加清晰,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三条有关非税收入外延界定的内容单独列为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明确“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并根据有的地方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七)项“其他非税收入”修改为“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二、关于执收管理

1.有些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要加强征收管理,严格控制本省设立的非税收入项目,特别是对设立时间较长的非税收入项目要及时进行清理。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执收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2.省人大财经委认为,草案第八条第一款对委托执收非税收入的规定不够全面。因此,结合有的地方意见,我们建议对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作相应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对委托执收予以规范,并增加“不得转委托”和“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的规定。

3.实际工作中,有的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片面追求高额非税收入,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损害了非税收入执收的严肃性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

4.省人大财经委和有些地方提出,财政部门确定的代理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布。省有关部门认为,有关银行业务资格的认定属于人民银行的职责。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代理银行名单”,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同时,为了规范执收单位对代理银行的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做法,我们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执收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选定代理银行。”

三、关于资金管理

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非税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因此,结合省人大财经委和省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完善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非税收入资金使用的效益。”“教育收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省有关部门和有的地方提出,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执收单位需要设立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但草案对此没有作出规范,而且批准设立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不仅仅是财政部门的职责,也涉及人民银行的职责。因此,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作相应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管理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汇缴零余额账户。”“执收单位确需设立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由代理银行报经人民银行核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

3.针对实际工作中有的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不及时解缴非税收入,有的地方虚增瞒报非税收入和将非税收入挪作他用等情况,根据省人大财经委的意见,我们建议增加两条,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内的资金由执收单位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及时缴入国库,不得拖延和滞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反映非税收入,不得隐瞒和虚增非税收入,不得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关于监督检查

1.有的委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应当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

2.有的委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应当细化规定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建议对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作相应修改,进一步明确价格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对非税收入的具体监管职责。

五、关于法律责任

1.有的委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法律责任一章应当进一步充实完善。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增加两条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对执收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在非税收入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由于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代理银行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处罚幅度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完全一致,且对其处以罚款是否合适也还有不同认识。因此,参照兄弟省的有关规定,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代理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或者不及时将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从已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除名,并在三年内不得确定其为代理银行”,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草案第四章调整的具体内容,将草案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监督检查”,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国家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以下简称执收)的资金。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以下统称其他非税收入)。

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税收入管理政策,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组织非税收入执收、核算、分配、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停止执行和执收标准的调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执收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第九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执收单位负责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委托执收非税收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包括项目、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

(二)按照规定收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执收非税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不得拒绝缴纳。

对违法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但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为缴款人缴款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代理银行名单。

执收单位需要委托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应当在财政部门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选定代理银行。

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并及时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做好财政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稽查等工作。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票证。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收非税收入。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权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无主财物、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以及违法所得、国有资源(资产)的处理、处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在省与市、县(市)之间实行分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分成比例。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所需费用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不得在其执收的非税收入中坐支。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完善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非税收入资金使用的效益。

教育收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管理:

(一)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应当统筹安排的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按照规定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或者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存款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收缴、归集、核算、更正、支付、退库、退付。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管理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汇缴零余额账户。

执收单位确需设立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由代理银行报经人民银行核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的规定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

第二十五条

执收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确认为误缴、误征、多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执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事项。

退付非税收入,应当经执收单位确认,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内的资金由执收单位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及时解缴国库,不得拖延和滞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反映非税收入,不得隐瞒和虚增非税收入,不得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退库、调库的监督,对代理银行清算、划转非税收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对非税收入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将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作出客观公正的审计评价。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的项目设立和执收标准、范围、期限、方式以及实行专款专用的非税收入的使用效益进行分析评价,开展绩效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执收标准进行分析评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编制和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非税收入项目的变更、取消、停止执行以及执收标准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和代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收支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委托执收非税收入的;

(二)未公示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的;

(三)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的;

(四)违反规定选定代理银行或者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

(五)执收非税收入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

(六)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七)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的;

(八)不按照规定解缴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或者不及时将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从已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除名,并在三年内不得确定其为代理银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的;

(二)未及时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解缴国库的;

(三)隐瞒、虚增非税收入,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或者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的;

(四)将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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