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尘污染

粉尘污染直接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尤其身处粉尘污染的环境会引起多种心血管、呼吸道疾病等。粉尘污染对于老人、小孩的影响最大。

过多的粉尘容易滋生病菌病毒对身体健康极为不利,对于皮肤健康也会有极大的危害。

粉尘污染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粉尘污染 生命危害 威胁着人们的生命
分类 降尘,飘尘等 防治措施 综合治理的路线
原因 环境的恶化 工业危害 缩短设备的寿命,增加维护成本

粉尘污染主要危害

然而正是如此危害极大的粉尘污染,却没有得到人们足够的关注与重视,更没有能使人们采取果断、有效的方法手段去遏制粉尘污染的持续蔓延与加重。不要认为粉尘污染的严重性比不上臭氧黑洞、土地沙漠化、水土流失及水质污染等一类的问题,即使臭氧被修复,土地重新肥沃,水变清天更蓝,粉尘污染一样可以使人类以至于动物死于各种各样的疾病更甚至灭绝。使得地球这颗美丽的蔚蓝色的星球变成如月球般在死气沉沉的阴森世界,所以人类重新认识粉尘世界,致力于找出一种新的、有效的、便捷的治理方法已经刻不容缓,下面是针对粉尘污染的来源、危害、发展趋势以及如何有效果的防止一些具体的报告:

在8h内,车间粉尘浓度平均低于1(毫克/立方米)时,对人体无害,浓度在1~3(毫克/立方米)范围 内,有一定危害,高于3(毫克/立方米)时,有较大危害,最高允许值为10(毫克/立方米),实际上大多数木工车间、人造石车间达不到这个要求。 粉尘不会直接伤人,但对呼吸道和眼睛等器官会造成很大危害。粒径大于10微米的粉尘在空气中停留时间较短,在呼吸作用中可被有效地阻留在呼吸道上,不进入肺泡,但由于木粉尘中含有木焦油,这种物质由各种酚类和烃类组成,并含有致癌性较强的物质,长此以往,工人会部分的患有支气管炎、哮喘和肺气肿等,甚至致癌。粒径小于10微米以下的木粉,会直接进入人的肺部组织,沉淀于肺泡中,有可能引起肺组织的慢性纤维化,甚至导致肺心病、心血管病等一系列病变。而且这些可吸入物质还会将多种污染物或病菌带入肺部,对人体危害很大。粉尘如果弹入或飞入人的眼睛,会造成伤害,影响正常操作。另外木尘还是最危险的易燃物品之一,易引起火灾。另外,悬浮性粉尘会增加生产设备的非正常磨损,缩短设备的寿命,增加维护成本,从而对企业的产出和经济效益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

粉尘污染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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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污染防治措施

要从根本上消除粉尘污染,就要走综合治理的路线,从生产设备入手,选用先进合理的机械设备,辅以一定的防尘、除尘措施。但在当前条件下,最有效的措施还是选择除尘设备。除尘设备的选择要考虑操作现场所要求的净化程度和粉尘的性质等方面。 对于大型木尘及中型木尘可以现场及时收集,而对于危害最大的各种细型木尘,传统有效的办法是采用气力集尘装置或布袋吸尘设备来收集。 值得注意的是,没有条件安装大型吸尘设备的小厂,可在机床本身附加单机吸尘和集尘装置,也能起到较好的效果。为了安全起见,操作工人要佩戴防护眼镜及防尘口罩,以保护眼睛和呼吸器官,尤其是在产生细型木尘的机床上操作的工人,应戴大型口罩,防止粉尘侵害。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或者未经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法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粉尘可以根据许多特征进行分类,在大气污染控制中,根据大气中粉尘微粒的大小可分为:

1、飘尘,系指大气中粒径小于10μm的固体微粒,它能较长期地在大气中漂浮,有时也称为浮游粉尘。也被称为可吸入颗粒物,英文缩写为PM10。

2、降尘,系指大气中粒径大于10μm的固体微粒,在重力作用下,它可在较短的时间内沉降到地面。

3、总悬浮微粒,系指大气中粒径小于100μm的所有固体微粒。也被称为总悬浮颗粒物,英文缩写为TSP。

4、可入肺颗粒物:指大气中直径小于或等于2.5微米的颗粒物,也称为可入肺颗粒物(PM2.5)。虽然PM2.5只是地球大气成分中含量很少的组分,但它对空气质量和能见度等有重要的影响。PM2.5粒径小,富含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质且在大气中的停留时间长、输送距离远,因而对人体健康和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更大。2012年2月,国务院同意发布新修订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增加了PM2.5监测指标。2012年9月9日,北京市环保局监测中心表示,新版空气质量发布平台2012年1月1日上线。2012年10月6日,北京35个PM2.5监测站点试运行数据全部上线发布。

粉尘污染常见问题

  • 采石场粉尘污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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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落料引起的粉尘污染如何治理?

    推荐使用设备落尘封,落尘封结合了最先进的伸缩技术和抑尘技术,是BME独特的防尘专利式设计,严密包裹落料,伸缩槽可随落料自动上升和下落,消除粉尘散发。

  • 有不怕水或粉尘污染的轴承吗?

    不怕水的轴承有不锈钢轴承和塑料轴承粉尘污染轴承都怕呀不过轴承都有防尘盖的

综合抑尘技术主要包括柏美迪康生物纳膜抑尘技术、云雾抑尘技术及湿式收尘技术等关键技术。

生物纳膜抑尘技术,生物纳膜是层间距达到纳米级的双电离层膜,能最大限度增加水分子的延展性, 并具有强电荷吸附性;将生物纳膜喷附在物料表面, 能吸引和团聚小颗粒粉尘,使其聚合成大颗粒状尘 粒,自重增加而沉降;该技术的除尘率最高可达99% 以上,平均运行成本为0.05~0.5元/吨。

云雾抑尘技术是通过高压离子雾化和超声波雾化 ,可产生1μm~100μm的超细干雾;超细干雾颗粒细密,充分增加与粉尘颗粒的接触面积,水雾颗粒与粉尘颗粒碰撞并凝聚,形成团聚物,团聚物不断变大变重,直至最 后自然沉降,达到消除粉尘的目的;所产生的干雾颗粒,30%~40%粒径在2.5μm以下,对大气细微颗粒污染的防治效果明显。

湿式收尘技术通过压降来吸收附 着粉尘的空气,在离心力以及水与粉尘气体混合的双 重作用下除尘;独特的叶轮等关键设计可提供更高的 除尘效率。

适用于散料生产、加工、运输、装卸等环 节,如矿山、 建筑、采石场、 堆场、港口、 火电厂、钢铁 厂、垃圾回收处理等场所。

粉尘污染文献

控制粉尘污染措施 控制粉尘污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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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XXX·名士华庭 控制粉尘污染措施 1 目的 对生产作业活动中所产生的粉尘进行控制,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及粉尘 对环境的影响。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施工现场对粉尘的管理。 3 职责 ◆ 各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部的粉尘控制进行监督管理。 ◆ 项目部应确定环境管理员负责依据本规定对粉尘污染进行管理。 4 内容 4.1 粉尘危害 粉尘是指能较长时间悬浮于空气中的固体颗粒。当皮肤沾满了粉尘时, 可引起皮炎,尤其夏季多汗,粉尘容易阻塞毛孔,可引起毛囊炎;碱性粉 尘如水泥,在冬季可引起皮肤干燥、皱裂;当吸入粉尘时,健康人有防御 功能,可将吸入粉尘的 90%以上排出体外,如果生产过程中没有任何防尘措 施,则长期大量吸入粉尘可刺激上呼吸道粘膜,从而引起鼻炎、咽炎、喉 炎和支气管炎等,若长期大量吸入某些无机粉尘后,可引起尘肺。 4.2 施工现场粉尘来源 4.2.1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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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粉尘污染 施工现场粉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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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粉尘污染管理方案 宁 波 交通 工 程 建 设 集 团 有限 公 司 海新路与翁角路立交工程Ⅱ标 施 工 防 尘 污 染 整 治 工 作 方 案 海新路与翁角路立交工程Ⅱ标项目部 施工现场粉尘污染管理方案 公司目标 控制粉尘排放,满足环境保护法规定要求 管理方案名称 海新路与翁角路立交工程Ⅱ标施工现场粉尘污染管理方案 公司主管部门 工程管理部 项目经理 陈军民 执行部门 海新路与翁角路立交 工程Ⅱ标项目部 方案预算 30000元 启动日期 2015年 09月 01日 完成日期 2016年 10月 31日 一、管理方案目标 1 、使粉尘排放标准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严格控制粉尘污染,尽可能将粉尘对人及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与 降低到最低限度,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3、接受并通过集团公司、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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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污染检测仪适用于公共场所可吸入颗粒物(PM10)浓度的快速测定、工矿企业生产现场等劳动卫生方面粉尘浓度的检测,以及环境保护领域可吸入尘浓度的监测,还可用于空气净化器净化效率的评价。

粉尘污染检测仪符合卫生部WS/T206-2001《公共场所空气中可吸入颗粒物(PM10)测定法-光散射法》标准、劳动部LD98-1996《空气中粉尘浓度的光散射式测定法》标准以及铁道部TB/T2323-92《铁路作业场所空气仪器中粉尘测定相对质量浓度与质量浓度的转换方法》等行业标准以及卫生部卫监督发〔2006〕58号文件颁布实施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

(2019年8月28日乌兰察布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粉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粉尘污染,是指在冶金、化工、电力等工业生产加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物料堆放运输、建筑施工以及道路清洁等过程中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粉尘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属地管理、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单位施治、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加强粉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防治粉尘污染的意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粉尘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粉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粉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粉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粉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制定专项规划和总体防治方案,建立粉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联席会议、考核奖惩、信息共享、资金投入保障等管理机制,并将粉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目标责任制考核。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粉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粉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粉尘污染防治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粉尘污染防治工作,对发现的本区域内粉尘污染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且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粉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开展粉尘污染监测,确定重点粉尘污染源;

(二)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考核粉尘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落实情况。

第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粉尘污染防治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易产生粉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货运车辆的准入管理,划定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企业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垃圾清运、建筑物拆除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道路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货物运输、装卸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商品煤的监督管理;

(七)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划定粉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适时予以调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拆除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能源;已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能源的各类设施,禁止改用民用洁净型煤或者生物质成型燃料。

第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粉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粉尘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或者中心城(镇)空气污染达到预警级别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级别的应急措施。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十条 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重点工业污染源全部安装烟(尘)气在线监控设施;

(二)厂区内运输道路应当实施硬化,用地范围内裸露场地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三)厂区内运输装卸量较大且易产生粉尘污染的企业,应当设置机械化吸尘式清扫设施,进行定期清扫、保洁;

(四)冶金、化工企业矿热炉和污染治理设施应当升级改造,实现物料运输、装卸、储存、配上料等环节全封闭作业和主体设施的稳定达标排放;

(五)水泥企业生产、运输、装卸等各个环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无组织排放,推行冬季错峰生产,合理缩短水泥熟料装置运转时间,减轻采暖期粉尘污染。水泥粉磨站、混凝土搅拌站实现物料堆场全密闭,同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六)电力、冶金、建材、热力生产及供应企业对重点行业粉状物料堆场进行全封闭,块状物料安装抑尘设施。电厂的灰场、渣场采取碾压、覆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对粉尘排放环节,建设或者改造集气设施。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和供应企业应当加强对原料、产品的运输、贮存及各个环节的规范管理,对生产和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粉尘采取以下措施:

(一)露天采矿应当硬化运输道路,采掘作业采取雾炮洒水等防尘措施,对开放式运输系统加设防尘罩,采取封闭措施破碎煤炭;

(二)煤炭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粉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煤炭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粉尘污染;

(三)煤炭贮存、加工、转化作业,应当在建有防风抑尘网或者密闭的场所内进行,减少粉尘污染物排放。

禁止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硬化运输道路,在生产过程中采取喷雾、洒水、湿式凿岩、临时封闭、设置除尘器等措施,防治采选过程中产生的粉尘。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废土石渣堆、尾矿采取苫盖防尘网,设置隔离网等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物扬散;对废弃采坑采用边坡加固消除危岩体、回填覆土、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等措施,进行露天开采矿山生态修复。

第十四条 贮存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污染的物料堆场、露天仓库,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保持清洁;

(二)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

(三)生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五)废弃物料及时处置,临时堆场的,采取铺装、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六)在出入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城(镇)中心区域禁止新建物料堆放场;已建成的物料堆放场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围挡底端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以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应当无缝隙;城(镇)主要路段、景观区域、繁华区域的施工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的施工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二)实施土方工程、基础施工、机械剔凿、材料切割以及装卸、搬移物料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防治措施;

(三)施工单位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外,沿行驶方向100米以内道路及道路两侧的清洁,避免泥浆、渣土、建筑垃圾等污染物散落,对散落的污染物应当及时清理;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冲洗废水要进行沉淀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五)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主要通道等区域进行地面硬化处理,并采取喷淋或者洒水等措施;

(六)施工工地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高空抛洒,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

(七)施工作业裸露的地面按时洒水,暂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超过三个月不动工的应当进行固化或者绿化;

(八)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防尘网,防尘网间连接应当严密。脚手架拆除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九)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级配碎石、预拌水稳混合料、预拌砂浆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基坑护坡等喷射混凝土作业采用潮喷或者水泥裹砂喷射工艺等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及电话,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话,举报方式等信息张贴在施工围挡外围,随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运输垃圾、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封闭装载;运输矿石(料)、渣土、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苫盖严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物料遗撒造成粉尘污染。

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在城(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维护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道路清扫实行低尘作业方式,保持道路清洁;主要道路推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并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机械清扫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二)在高温、干燥、静稳等容易产生浮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应当加大道路保洁力度,增加机械化吸尘式清扫、洒水及冲洗频次;

(三)破损路面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负有粉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容易产生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已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能源的各类设施改用民用洁净型煤、生物质成型燃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拒不执行停产、限产、限排、分时段运输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工业企业未采取保护措施防治粉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煤炭生产和供应企业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煤炭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贮存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污染的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未采取保护措施防治粉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未采取保护措施防治粉尘污染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封闭或者苫盖严密等有效措施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粉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二)粉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的;

(四)不履行粉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乌兰察布市粉尘污染防治条例》,由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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