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目    的 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 批    号 发改价格[2007]1195号
通知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 颁发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适用范围 城市行政区域内供热价格行为 供热价格种类 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包括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供热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是指城市热力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允许非公有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与经营,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

第五条 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

理热价。

具备条件的地区,热价可以由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协商确定。具体条件和程序另行制定。

第二章 热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热价格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第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分类热价。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城市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热成本包括供热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供热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以及其它应当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供热期间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二)税金是指热力企业(单位)生产供应热力应当缴纳的税金。

(三)利润是指热力企业(单位)应当取得的合理收益。现阶段按成本利润率核定,逐步过渡到按净资产收益率核定。

第九条 输热、配热等环节中的合理热损失可以计入成本。

第三章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以下简称制定)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一条 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经过成本监审核定的供热定价成本。热电联产企业应当将成本在电、热之间进行合理分摊。

第十二条 利润按成本利润率计算时,成本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按净资产收益率计算时,净资产收益率按照高于长期(5年以上)国债利率2-3个百分点核定。

第十三条 各类用户的热价应当反映其耗费的供热成本,逐步减少交叉补贴。

第十四条 热力生产企业与热力输送企业之间按热量计收热费。热电联产热源厂、集中供热热源厂和热力站应当在热力出口安装热量计量装置。

第十五条 热力销售价格要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基本热价可以按照总热价30%-60%的标准确定。

新建建筑要同步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既有建筑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改造,达到节能和热计量的要求,实行按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十六条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条件的建筑,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面积计收热费,并要尽快创造条件实现按照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十七条 热力企业(单位)向工业企业供应的蒸汽,按照热量(或蒸汽重量)计收热费。

第十八条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采取对低收入居民热价不提价或少提价,以及补贴等措施减少对低收入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热力企业(单位)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热价的书面建议,同时抄送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成本致使热力企业(单位)经营亏损的;

(二)燃料到厂价格变化超过10%的。

第二十条 消费者可以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热价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调价建议进行统筹研究,拟定调价方案。

因燃料价格下跌、热力生产企业利润明显高于规定利润率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提出降价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热力企业(单位)关于制定和调整热价的建议后,要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第二十三条 制定和调整热价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报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热力企业(单位)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相关账簿、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热价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和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热力企业(单位)实行临时性补贴。

第二十六条 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支付采暖费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改为单位向职工直接发放补贴。

第四章 热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促进热力企业(单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八条 省、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各类计量器具和供热质量的监管,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热力企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热价或变相提高热价。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热价按时交纳供热费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交供热费用的用户,供热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热力企业(单位)的供热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达不到规定供热质量标准的,热力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用户进行补偿或赔偿。

第三十二条 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用热合同格式与内容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鼓励群众举报热力企业(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群众举报属实的,价格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奖励。加强新闻舆论对供热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热力企业(单位)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同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热价定价机关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权限制定和调整热价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热价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热价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7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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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1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

为了完善城市供热价格形成机制,规范热价管理,根据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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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3)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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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作者: 发布时间: 2008.07.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 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包括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供热 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热价格 (以下简称热价) 是指城市热力企业 (单位) 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 将热量供给用户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允许非公有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投资、 建设 与经营,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 第五条 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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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3)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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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发改价格 [2007]1195 号 ------------------------------------------------------------------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 为了完善城市供热价格形成机制,规范热价管理,根据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 要求,我们制定了《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 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 设部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附件: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 市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等有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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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忻政发〔2009〕73号

忻府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区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推进节能降耗,保障城市供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的模式。

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供热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协调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管理工作,城区具体工作由市供气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房地、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近期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用地或者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计划,制定集中供热扩网计划。有关供热单位应当按照集中供热扩网计划发展集中供热。

第九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改建、扩建建筑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规划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对既有建筑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建设,由供热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从事供热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热源、热网管道等供热设施的改拆、移动,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与供热工程有关的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热网管道。

城市热网管道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与热网管道的间距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制定的 《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地下管线与热网管道交叉、相邻、并行涉及热网管道安全的,相关管线单位应当协商解决。

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不得影响热网管道的安全。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二)实行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从热源厂出墙一米至供热单位所属热力站出墙一米,供热(热力)站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庭院即二次管网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庭院网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无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维修、养护;

(三)实行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四)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维修、养护。

上述维修、养护,产权单位可委托供热单位进行,但应当支付双方认可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热用户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对公共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推行特许经营制度。

分散锅炉供热,实行备案制度。

集中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集中供热单位新建、接收供热站(点)或接纳用户入网,应当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各供热单位是供热服务的第一责任主体,必须树立“质量至上、服务第一”的指导思想。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设计规模、设计参数和供热单位适时提出的要求向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量。

第二十一条 热源和热网管道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燃料的使用,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产生的噪音以及固体废物的处理等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本市居民生活供暖期间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特殊情况,政府可以调整供暖期间。

居民热用户室温应当保持在18±2℃。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因设备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供热。

室外温度低于《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标准或者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承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用热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热用户拒签合同的,供热单位可以不接纳其入网或停止供热。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使用的采暖系统应当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检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热用户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拆、移动热网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安装散热器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不得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和取(放)水装置或者擅自放掉和取用热网管道软化水。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二十七条 已经正常开始采暖的用户不得自行停暖。散热器片用户确需报停供暖的,应当在当年供暖开始前一个月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自行拆除散热器,由供热单位核实后交纳30%的基本热费后方可报停。正常供暖的地热盘管散热房屋可整栋建筑报停,并不交纳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为造成门窗等保温设施不保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放)水装置的;

(五)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六)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已经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未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暂按建筑面积计算交费。面积一般以房产证为准,如住户改变颁发房产证时的状况(如封包阴阳台)或差异较大,供用热单位可共同实际勘测,并以实际勘测结果为准。

第三十条 供热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供热单位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供热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供热价格的书面建议。

因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后给予临时补贴。

供热收费价格按规定的定价机制批复的价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向签订供热合同的热用户收费。空闲房的热费由供热单位向产权人收取。居民住宅小区收费由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责,供热单位应当支付0.5%—1%的服务报酬。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一日前交纳热费。对已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供热;对逾期未交费的,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发出限期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十五日内仍不缴费的,供热单位有权限制或者暂停供热,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困难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应当设立和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人员值班。

第三十五条 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供热单位接到供热质量投诉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用户委托的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第三十六条 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心,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热温度测量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召集供用热双方共同进行。也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第三十七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供热温度不达标与达标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天数和计费面积退还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未供热的,应当按照实际未供热天数向热用户退还热费,或在下一年度收费时核减。

第三十九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按照供热合同协商解决,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供热质量考核

第四十条 供热服务质量考核由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由市供气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服务质量考核对象为本市城区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和服务单位。

第四十二条 供热服务质量考核内容包括用户室内温度、燃料消耗、供热站供回水温度压力即设备运行参数、用户投诉回访等。

第四十三条 供热服务质量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供热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是政府补贴的依据,政府核拨补贴时按考核分值的百分比下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二)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责令限期供热,并责令退还热用户热费;

(三)因供热单位原因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限期恢复正常供热;超过限期仍然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退还热用户双倍的热费;

(四)擅自改拆、移动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所造成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源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供热单位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给予供热单位赔偿,赔偿金额按计费面积和时间等实际损失计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热用户所属的供热设施,因设计安装或者失修,影响供热质量或者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热用户应当按应交供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社会各单位分散锅炉自己供热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供热期起施行。

河津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供热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推进节能降耗,保障城市集中供热,根据建设部《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及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市供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地热、工业余热、天然气、区域锅炉等热源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集中供热经营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耗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本着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改善环境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合理布局、保障安全、规范服务、协调发展。

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供热中心为本市的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并接受市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本市供热市场的监管、检查、协调等管理职责和热用户供热质量、供热信息收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路、交通、环境保护、住建、公安、消防、工商质监、税务、安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近期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或者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计划,统筹安排热源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制定供热扩网计划,并按照供热扩网计划发展集中供热。

第九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改建、扩建建筑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

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供热工程建设,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和住建、国土资源、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从事供热工程施工及供热设施建设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热源、热网管道等供热设施的改拆、移动,应当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及新建的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得入网供热。

与供热工程有关的相关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热网管道。

城市热网管道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与热网管道的间距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制定的《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地下管线与热网管道交叉、相邻、并行涉及热网管道安全的,相关管线单位应当征得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挖地取土、堆放物料及进行其它行为时,不得影响热网管道的安全。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建设、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养护;

(二)实行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从热源单位出墙一米至供热单位所属热力站出墙一米,由供热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养护;热力站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室外即二次管网、庭院网,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养护,无产权单位的由供热单位建设、维修、养护;

(三)实行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养护;

(四)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热用户负责建设、维修、养护。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维修、养护费用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在价格调整中计入热价成本。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热用户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市供热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需改装、拆除的,须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人员抢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公路、住建、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在抢修期间,供热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应当尽快恢复原状。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其他单位产权设施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管网地面上如有占、压物必须拆除,如属违章建筑,损失由占、压者承担。

第十九条 在城市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违反规划,未经审批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和地热工程;已建不符合规划和环保要求,未经审批的分散燃煤锅炉和地热工程,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拆除。在城市供热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当城市供热管网到达该区域后应予以拆除,并入城市供热管网。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设施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推行特许经营制度。

具备国家规定的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未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资质标准和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及其管理,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为热用户提供方便,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建、拆除、迁移城市供热设施。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提前一个采暖期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待批准后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组织实施,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凡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维修管理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城区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1、修建建筑(构)物;

2、挖坑、取土、打桩;

3、爆破作业;

4、堆放垃圾、物料,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5、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6、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架设电杆;

7、压埋供热管道、井盖;

8、其他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和时间的热量。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确保供热。

第二十八条 热源和热网管道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燃料的使用,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产生的噪音以及固体废物的处理等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二十九条 供热期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审定。河津市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为一个采暖期。如遇异常气候,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与供热单位商定提前或延长供热的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居民热用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保持在18℃(±2℃),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在供热期间内,除停电、停水等不可抗力外,未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室外温度低于《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标准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在4小时内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供热。停止供热时间超过12小时的,应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因热用户的责任导致供热单位实施停供的,须先送达停暖通知书告知热用户。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施规范化服务,建立承诺制度,要将承诺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对生产经营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二)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三)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四)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设置24小时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五)接受市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质量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要加强管理,规范服务,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和抗御风险能力,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四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选择供热区域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及不同朝向的房间,在房屋中心位置1.2m处,检测用户室温,并造表记录,由热用户签字认可,以此作为确认供热质量的依据。市供热主管部门要每周进行10-30户的抽样调查,调查结果反映到供热单位。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可以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对热用户投诉的事项,由市供热主管部门限期处理。热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复测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具有测温资格和测温技术条件装备的单位进行复测。

第三十六条 因供热单位供热质量责任问题,造成热用户产权设施损坏以及其他经济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24小时以上供热质量不达标并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核实,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内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半额热用费;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上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全额热用费。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检修工作必须在每个供热期前完成。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做好正常维护工作,确保供热。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安全运行、稳定供热。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循环用水必须进行软化处理,因供热单位水质不合格导致热用户采暖设施结垢堵塞、锈蚀漏水,由供热单位承担责任,并负责组织维修,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市供热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后的1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缴费情况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本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监制,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供热面积、供热参数、收费标准、供用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途径等相关事项。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1、及时交纳采暖费;

2、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3、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安装热水循环预热装置或放水装置等;

4、不得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5、不准取用、排放供热设施循环热水;

6、不得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7、不得擅自挪动、改动供热分户控制装置及其附件;

8、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9、不准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修和检修。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使用的采暖系统应当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检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四十三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为造成门窗等保温设施不保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

(五)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六)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前15天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通暖后不再办理),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供热期内,热用户确需停止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外设施的安全,因室温过低致使供水、排水管道及其它设施冻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热用户自行承担。

第四十五条 热用户申请停暖后,又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供热单位有权追缴采暖费。未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自行停暖的,供热单位不予减免采暖费。

第四十六条 供暖期间,热用户室内用热设施出现故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修。用户无法修理时,可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修。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原则。热用户采暖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

特殊层高建筑热费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实行计量收费。热计量表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进行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工商质监部门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过错方承担,热计量表的安装、维护、管理、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煤炭价格联动机制和热源单位煤炭价格监测系统。

供热单位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供热价格的书面建议。

市供热主管部门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供热价格调整申请。

第五十条 城市供热的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照价格法的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收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五十一条 采暖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空闲房的采暖费由供热单位向产权人收取。

第五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热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已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供热;对逾期未交费的,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发出限期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15日内仍不缴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热户逾期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五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及政府规定的供热保障政策和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应当设立和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人员值班。

第五十五条 在采暖期开始后的10日内,供热单位接到供热质量投诉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用户委托的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2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第五十六条 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1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心,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工商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供热温度不达标与达标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天数和计费面积退还热用户热费。

第五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未供热的,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按照实际未供热天数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第五十九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按照供热合同协商解决,可以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撤销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和强制措施:

(一)转让、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权进行担保的;

(二)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的;

(三)因转让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许可资格条件的;

(四)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共利益的;

(六)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供热单位具有本办法第六十条情形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供热单位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供热单位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

供热单位要求举行听证的,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供热单位对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在新的特许经营者接管前,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供热正常运行。

第六十三条 供热单位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临时接管该项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供热正常运行,并于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确定新的供热单位。

第六十四条 特许经营期满前6个月,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新的特许经营方案,组织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招标,选择新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良好的企业。

第六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晚供、停供,工况运行不合理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标准或因热经营企业内部管理不善,造成停热事故的;

(二)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第六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单位通知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防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有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其它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 2100433B

我国城市供热基本上有三种供热方式:第一种供热方式为集中供热方式。城市集中供热可由热电厂或区域锅炉房实现。集中供热由城市统一规划,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建设适当规模的热电厂,既发电又供热,同时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这种热电联产的集中供热方式,供热的热效率包括热网损失在内高达88%,比采取小锅炉房供热效率提高30%左右。区域锅炉房内都装置大容量高效率的蒸汽锅炉或热水锅炉,向城市各类用户供应生产和生活用热。用区域锅炉房代替分散小型锅炉供热,能节约燃料,改善供热质量,减少对大气的污染。区域锅炉房的热能利用效率通常低于热电厂,规模和场地的选择比较灵活,投资比建热电厂少,建设周期短,是城市集中供热的一种主要方式。第二种供热方式为独用锅炉房供热方式。由工厂、企业、住宅区和办公楼等公共建筑自建小锅炉房供热,也是我国城市最主要的供热方式。分散供热的小锅炉一般吨位都比较小,热效率低,大都在40~60%,是冬季城市环境的主要污染源。第三种供热方式为分散供热方式。我国北方采暖地区,一家一户直接用煤炉烧煤供热采暖,占90%以上。这种供热方式既污染环境又浪费能源。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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