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交通隔离栏设置指南基本信息

中文名 城市道路交通隔离栏设置指南 标准号 GA/T 1567-2019
实施日期 2019-06-15 发布日期 2019-06-15
技术归口 全国道路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批准发布部门 公安部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

城市道路交通隔离栏设置指南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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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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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供应商 报价日期
道路隔离栏 道路专用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13% 佛山市高标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道路隔离栏 道路专用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13% 广州成翔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隔离栏 品种:隔离栏;型号:GLL-2;规格(mm):2.5寸×1500×3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易思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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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离栏 品种:隔离栏;规格(mm):高10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安邦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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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离栏 品种:隔离栏;型号:GLL-2;规格(mm):2.5寸×1500×3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易思科

m 13% 深圳市易思科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云南直销
隔离栏 品种:隔离栏;规格(mm):H10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安邦交通

m 13% 郑州安邦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隔离栏 品种:隔离栏;型号:GLL-2;规格(mm):2.5寸×1500×3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易思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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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离栏 品种:隔离栏;型号:GLL-2;规格(mm):2.5寸×1500×3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易思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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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信息价
含税
信息价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绿化带隔离栏 高1.3m 钢丝网片 立柱间距2528土3mm C25砼基础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m 东莞市2017年2月信息价
绿化带隔离栏 高1.3m 钢丝网片 立柱间距2528土3mm C25砼基础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m 东莞市2017年1月信息价
绿化带隔离栏 高1.3m 钢丝网片 立柱间距2528土3mm C25砼基础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m 东莞市2017年4月信息价
绿化带隔离栏 高1.3m 钢丝网片 立柱间距2528土3mm C25砼基础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m 东莞市2017年3月信息价
人行道路障花岗岩小柱 Ф200mm× L650m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湛江市2011年6月信息价
人行道路障花岗岩小柱 Ф200mm× L650m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湛江市2011年5月信息价
人行道路障花岗岩小柱 Ф200mm× L650m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湛江市2011年4月信息价
人行道路障花岗岩小柱 Ф200mm× L650m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湛江市2011年3月信息价
材料名称 规格/需求量 报价数 最新报价
(元)
供应商 报价地区 最新报价时间
LED城市道路交通诱导屏 (双基色) BY-LD08-P20 p20|7536m² 1 查看价格 深圳市博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广东  深圳市 2015-07-09
LED城市道路交通诱导屏 (双基色) BY-LD08-P16 p16|9707m² 1 查看价格 深圳市博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广东  深圳市 2015-06-15
道路隔离栏 H1250mm×3100mm|2000m 1 查看价格 广西宏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广西  梧州市 2022-04-28
道路隔离栏 H900mm×3100mm|2800m 1 查看价格 广西宏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广西  梧州市 2022-04-28
道路隔离栏 道路专用|2个 3 查看价格 广州成翔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  清远市 2015-08-04
道路隔离栏 H600mm×3100mm|100m 1 查看价格 广西宏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广西  梧州市 2022-04-28
道路隔离栏 H=0.85m|275m 3 查看价格 南宁市中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全国   2019-08-06
隔离栏 热镀锌钢隔离栏,H1200mm×W3080mm|1m 1 查看价格 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全国   2018-02-08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道路交通隔离栏的设置应用,镇区道路交通隔离栏的设置可参照执行。

朱建安,戴帅,刘金广,赵琳娜,闫星培,李金刚,褚昭明,朱新宇,巩建国,成超锋。

城市道路交通隔离栏设置指南常见问题

城市道路交通隔离栏设置指南文献

关于城市道路交通隔离护栏设置管理办法建议 关于城市道路交通隔离护栏设置管理办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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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道路交通隔离护栏设置管理办法建议 为规范市区道路交通隔离护栏的设置管理,《 常州力格护栏有限公司 的建议》;保障 道路交通安全、 畅通有序,提升城市道路管理水平,道路中心交通隔离护栏在设置时, 应不 留断口连续设置,但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和行人过街量大的路段应保留行人过街 通道,行人过街通道的间距应大于 350 米,特殊情况下不得小于 150 米。设置道路中心隔 离护栏的道路应同时设置机动车掉头点, 机动车掉头可在靠近路口设置掉头车道或利用路口 掉头信号灯, 也可根据道路实际情况在路段开设掉头专用护栏缺口进行。 新建、改建道路的 交通隔离护栏由道路建设主体单位与道路工程同步规划设计、 同步建设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同步投入使用, 其他须设置交通隔离护栏的已建道路, 由公安交通部门报经政府同意后按相 关规定程序实施。 设置道路交通隔离护栏, 应由专业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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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交通隔离护栏设置规范方案 昆明市城市道路交通隔离护栏设置规范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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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交通隔离护栏设置规范 1 总则 1.1 为规范昆明市道路交通隔离护栏的设置,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提升城市道 路管理水平,美化市容市貌,特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新建、改建道路工程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护栏等工程的设计、施工 及验收。园林绿地、居住小区和工业园区隔离护栏工程的设计、施工及验收,可参照本规范 的规定执行。 1.3 护栏的设置原则 按照昆明市一环(不含一环路)以内道路上设置长为 4.0m 、高为 0.7m 的中央分隔带 护栏及机非隔离带护栏,一环(含一环路)以外道路上设置长为 4.0m、高度为 1.1m 的中 央分隔带护栏及长为 4.0m、高为 0.7m 的机非隔离带护栏、人行道上统一设置长为 2.0m 、 高为 1.1m 的人行道隔离护栏以及公交专用道统一设置长为 4.0m 、高为 1.1m 的公共汽车专 用道隔离护栏原则进行设置。 根据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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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BIM设计项目样板设置指南(基于REVIT软件)》是一本囊括了在使用Revit软件设计时如何进行基础设置的书籍。主要讲述了各专业项目样板的设置。全书对项目样板设置的讲述分为公共设置篇及专业篇,既保证了全专业通用设置项的一致性,又满足了不同专业间需求的特殊性。编写团队充分考虑了每一个影响设计效率和出图质量的细节,所有的设置项均参照国家相关的制图规范及Revit相关书籍。《BIM设计项目样板设置指南(基于REVIT软件)》是一本设计人员在使用Revit软件进行BIM设计时都应该参考的工具书,对设计人员有很强的实用价值。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改善交通状况,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含广场等公共场所,下同)设置的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各类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条 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是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目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分批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路政、园林绿化、电信、邮政等部门,制定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划的要求,对本辖区内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进行详细规划。

编制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设置规划、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障行人通行要求。

第八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根据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区域功能和历史风貌特色进行统一规划设计;功能相同或相似的设施应当合并设置,提高城市公共空间的利用效率。

第九条 在保证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数量、规格、色调、设计风格、造型、位置、材质、朝向、高度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满足人们出行使用和安全的需求,方便使用、易于识别、便于维护。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不得附着商业广告。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占压市政管线检查井、妨碍管线维修、妨碍卫生和园林绿化作业;

(二)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

(三)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四)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五)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六)超过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规定的限制高度;

(七)其他妨碍交通通行和影响市容环境的情形。

第十三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不得侵占绿地,不得损害植物的生长。在公园周边设置的设施,应当与公园的景观相协调;在古树名木周边设置的设施,应当符合古树名木保护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不得影响周边单位和居民居住、采光、通风、通行,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其他污染。

第十五条 用于经营活动的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其经营者不得进行店外经营。

第十六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设施的安全和牢固。设置和管理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需要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组织路政、公安交通、园林绿化和相关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现有设施不符合规划的,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城市道路范围如下: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

(二)高(快)速路两侧;

(三)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五环路、六环路两侧;

(四)首都机场、市区内火车站周边的城市道路;

(五)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城市道路;

(六)其它有重大影响的城市道路。

各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上述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设置公共服务设施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机构代码证书、设施设置方案、设施的平面设计图和彩色立面效果图、设施的实际布置效果图、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和维护保洁方案、设置设施的施工方案等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补齐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齐补正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对申请进行联合审查。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设置或者不同意设置的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未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该项申请。

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实地审查,必要时可以请专家参与审查。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过程中,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发现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申请事项属于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照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发现申请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要求听证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审查结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取得准予设置设施的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持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对在联合审查中已经出具审定意见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得对许可决定进行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和维护保洁方案,定期对其设置或管理的设施进行保洁、维护。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设施维护保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设置设施的行为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施行。 2100433B

《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订,并于2010年2月24日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制定目的是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人行道的通行功能,为行人提供安全畅通的通行条件。

一、制定背景

近几年来,利用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的现象越来越多,除了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等原有设施有所增加外,其他如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牛奶亭、阅报栏、各类指示牌等大量增加。尽管这些设施的设置给市民带来了一定便利,但不同的设施在人行道上设置得杂乱无章,有的地段已经趋于过度和无序,使人行道通行能力降低,甚至通行受阻,影响城市道路基本功能的发挥,是交通不畅的原因之一。

为了更好地执行地方性法规《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提出必须加强人行道管理的要求,市建设交通委作为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就本市人行道管理的实际状况进行了大量实地调研,并听取了相关管理部门、设施设置单位的意见,经反复研究,制定颁布了《规定》。

二、有关条款解读

1、关于管理方式

《规定》对占用人行道设置的设施进行分类管理,既能提高管理效率,确保与道路功能的及时配套,同时又能有效控制设施的布局,最大限度的保证通行空间。

第一类设施,即交通标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道路停车场计费表。这类设施应当在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同步规划、设置,避免道路建成后再占路、掘路。如需在已建成的道路上设置设施,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征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意见,共同确定设置位置。

第二类设施,即公共交通站亭、出租车扬招牌、电话亭、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阅报栏、流动厕所如需设置,设置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经过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方可许可设置。(见《规定》第二条、第五条)

2、关于设置设施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技术要求》是本市关于在人行道上设置设施的地方性标准,是与行政管理制度相配套的技术标准。该标准对第一类设施、第二类设施在人行道上如何设置作出了具体规定,以保证设施设置布局合理、规范有序,确保行人通行和安全。设置两类设施必须符合该标准。(见《规定》第六条)

3、关于第二类设施的许可条件

设置第二类设施应当经过行政许可,且应当符合第十条所列的许可条件。除了对材料等形式要件符合要求外,实质性的规定是符合本区域设施设置的规划方案,设施不得设置于路口人行道,所设位置的人行道宽度必须大于三米,设置后留下的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得小于一点八米,设施管理方案或承诺书的内容要符合相关管理要求。所有的许可条件同时满足,且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技术标准,才能允许设置第二类设施。(见《规定》第十条)

4、关于第二类设施的许可有效期

《规定》中对第二类设施许可设定了两年的期限。因为用许可方式管理的第二类设施原则上均要求其在城市道路外设置,但考虑到目前的客观现状,尚不具备全部退出道路红线的条件,所以给予在道路上设置。但是人行道是一种公共资源,其基本功能是确保行人通行顺畅、安全。为了控制和调节这种占路行为,设定两年的期限有利于管理部门根据管理要求作出控制和调整,便于管理。对于设置单位而言,只要道路条件允许,不违反设置初衷,两年期满后只需办理一个延期手续即可,不必再重新走审批流程,手续简便。(见《规定》第十二条)

5、关于设施设置后的日常管理

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都有各自的管理部门,他们应当承担起维护设施义务,因此《规定》明确“设置单位应当全面实行设施管理方案,及时维护相关设施,保持设施的安全、完好、整洁达标。”为保证行人通行的安全,《规定》要求“设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其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设施损坏影响行人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修复;遇汛期或者台风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针对有部分设施的经营人员擅自扩大经营范围、超范围占用人行道的情况,《规定》要求“设置单位安排人员具体经营设施的,应当规范其经营行为,制止擅自改变经营内容或者扩大占路面积的行为。”(见《规定》第十七条)

6、关于管理部门监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作为城市道路的主管部门,对设置的设施维护情况有监督和督促的责任,因此《规定》明确“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管理中发现占用人行道设置的设施有不安全因素或者有违反行政许可、技术要求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及时整改。”同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也有保障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的责任,发现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发生险情危及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时,除及时通知设置单位处置外,应当先行采取如警示牌、围栏、灯光等能够引起行人、车辆注意的警示性措施;必要时也可以采取消除险情的相关措施。消除险情的措施应当与险情相对应,在不拆除设施不足以消除险情的情况下,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也可以拆除设施。(见《规定》第十八条)

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本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行为,为行人提供安全顺畅的通行条件,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设置设施的分类)

本规定所称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以下简称人行道)设置的设施是指以下两类:

(一)第一类设施是指交通标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道路停车场计费表;

(二)第二类设施是指公共交通站亭、出租车扬招牌、电话亭、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点)、阅报栏、流动厕所。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建设交通委指导;区、县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管理方式)

禁止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一类设施的,其设置位置应当由设置单位和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获得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许可,并实行总量控制。

第一类设施的设置优先于其他各类设施的设置。

第六条(技术要求)

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条所述的设施,均必须符合本市地方标准《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技术要求》的规定,确保行人通行和安全。

第七条(第一类设施的设置程序)

第一类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在设施设置前制定设置方案,并书面征求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对设置方案的意见,设置方案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置设施的设计图以及设计使用年限;

(二)设置设施在人行道上的具体位置图,以及相邻三十米范围内与其他已设设施的相关位置图;

(三)设置设施的施工工期安排。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接到第一类设施设置单位的征求意见书及设置方案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设置单位进行现场踏勘,共同确定设置位置后签署《人行道设施设置位置确认书》。

第八条(第一类设施的变更)

设置第一类设施不得变更其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利用第一类设施作为载体发布广告。已经设置的第一类设施需要变更设置位置,或者扩大占用人行道面积的,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设置第二类设施的申请)

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置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法人代码证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填妥的《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申请表》;

(三)设置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设置设施规划方案;

(四)设置设施的设计图;

(五)设施设置在人行道上的具体位置图和设施编码,以及相邻三十米范围内与其他已设设施的相关位置图;

(六)设置设施的管理方案及相关承诺;

(七)设置设施的施工工期安排。

如设置的第二类设施处于两区交界相邻500米范围内,设置单位应当在提出许可申请前将设置设施的规划方案提交市市管处进行协调与平衡。

第十条(第二类设施的许可条件)

确需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的,应当符合以下许可条件:

(一)申请提交的材料真实、齐全、规范;

(二)设施设置在除路口人行道以外的宽度大于三米人行道的公共设施带内,且设置后的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小于一点八米;

(三)符合本区域设施设置的规划方案;

(四)设施管理方案或承诺书的内容符合相关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第二类设施的许可)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受理设置第二类设施申请后,应当核实相关材料,进行现场踏勘,对第二类设施设置的总量进行平衡,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设置设施的,发给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时间完成设施的设置。

第十二条(第二类设施的许可有效期)

第二类设施设置的行政许可有效期为自行政许可同意文件颁发之日起二年。如需要延续有效期的,设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行政许可部门提交延期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变更)

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置位置图和设计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第二类设施的位置、外形、功能、占地面积等,不得擅自利用第二类设施作为载体发布广告。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后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设置设施需要掘路的处理)

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时需要挖掘人行道的,设置单位还应当另行办理掘路申请手续,并在设置后立即修复人行道。设置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企业承担城市道路的修复作业。

第十五条(道路新建时的同步设置)

城市道路新建时,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需要设置第一类设施的设置单位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相关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在接到告知书后三十日内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供设置设施的位置需求图及设计图。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道路施工图设计时共同确定第一类设施设置的位置。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的工程进度要求同步施工设置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调。需要设置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单位,经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许可后,也可以在城市道路新建时同步设置。

第十六条(道路改扩建及大修时的设施设置)

城市道路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设置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配合拆除或者迁移其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在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后的人行道上仍然需要设置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按照设施设置技术要求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供设置设施的位置需求图及设计图。对第一类设施和符合许可条件的第二类设施,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道路改建、扩建和大修时通知并协调设置单位同步施工设置。

第十七条(设施设置后的日常管理)

设置单位应当全面实行设施管理方案,及时维护相关设施,保持设施的安全、完好、整洁达标。设置单位安排人员具体经营设施的,应当规范其经营行为,制止擅自改变经营内容或者扩大占路面积的行为。设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其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设施损坏影响行人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修复;遇汛期或者台风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占用人行道设置的设施超过其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新。城市道路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和检测时,设置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管理部门监管)

占用人行道设置的设施的日常监管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管理中发现占用人行道设置的设施有不安全因素或者有违反行政许可、技术要求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及时整改;发现设施发生险情危及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时,除及时通知设置单位处置外,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必要时也可以采取消除险情的相关措施;发现设施已经停止使用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拆除。擅自改变已经设置的第二类设施原有功能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设施的拆除)

设置单位自行废除或者因各种原因需要拆除设置的设施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应当与设置单位约定拆除设施的时间,并在设施拆除时到现场监督。设施废除后,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人行道原状,经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确认后双方签署《人行道设施拆除确认书》。

第二十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所称的路口人行道是指圆角范围内人行道及距圆角弧线切点外十五米范围内的人行道。公共设施带是指宽度大于三米的人行道上距侧石外边线一点五米范围内专用于设置设施的特定区域。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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