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中文名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08年2月29日 类    别 政府规章
修订时间 2015年3月25日 修订文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施行时间 2008年4月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改革决策和立法相衔接,现决定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二、将《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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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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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2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等6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3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自2015年3月25日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对其所有和使用的房屋承担检查、治理、消除隐患等责任,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设置于房屋的广告牌匾、通讯等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在其设施设备可能或者已经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的,应当承担对房屋进行整修、加固的责任;设施设备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设施设备的所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承重墙体上开挖壁柜、洞口的;

(二)在基础、楼面、屋面板上开设洞口的;

(三)拆除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的;

(四)改变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截面尺寸的;

(五)拆除剪力墙或者改变剪力墙截面尺寸的;

(六)其他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第七条 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楼板上增设水池的;

(二)增加楼层,增设楼梯、水平夹层的;

(三)其他超过设计规范规定增加房屋荷载的。

第八条 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的;

(二)在房屋屋面、立面上设置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的;

(三)建造地下室、地下蓄水池的;

(四)其他安装设施和设备等影响房屋安全的。

第九条 申请房屋拆改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建造地下室等增加使用面积、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经规划、国土、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房屋拆改质量验收相关资料包括:

(一)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认定材料;

(二)施工单位出具的竣工报告;

(三)申请人的认定书。

第十一条 因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周围房屋安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施工地点与房屋之间距离为开挖深度二倍范围以内的;

(二)施工、生产经营活动震动烈度达到三度以上时,震源距离房屋五十米范围以内的。

影响程度难以预估范围的,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场地地质条件、施工方案以及周边环境情况等因素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设计使用年限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使用年限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按照以下年限执行:

(一)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二十五年;

(二)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五十年;

(三)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一百年。

第十三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形危及使用安全的,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滑移、开裂的;

(二)基础开裂破损的;

(三)墙体开裂、位移、倾斜、风化碱蚀的;

(四)梁、板、柱等钢筋混凝土构件开裂、变形、位移、钢筋锈蚀的;

(五)木质构件腐朽、变形、节点松动的;

(六)钢结构构件或者连接件开裂、锈蚀,焊缝、螺栓或者铆接拉开、变形、松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的。

第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房屋安全鉴定年限为:

(一)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各类洗浴、室内公共游泳场馆等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每三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三)发生过拆改行为的公共场所每二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场所,每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采取下列措施及时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迁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接到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后,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及时迁出。

第十七条 危险房屋治理时,设置于危险房屋的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房屋安全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

对危及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责任人,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姜治莹

2015年3月25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献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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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均应当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 被拆迁房屋的基本状况 (用途、面积、权属 )、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实施步骤、 拆迁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和拆迁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等事项。 拆迁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金额、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地点、面积、数量 以及对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措施。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或者拆迁方案,应当提出 整改意见,整改审查合格前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条 在拆迁项目批准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足额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包括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测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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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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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6 年 9 月 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11 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 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 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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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4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均应当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的基本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步骤、拆迁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和拆迁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等事项。

拆迁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金额、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地点、面积、数量以及对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措施。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或者拆迁方案,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审查合格前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在拆迁项目批准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足额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测算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对资金不足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视为自行废止。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

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的,应当自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拆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和业务培训,对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发放拆迁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在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协商共同选定1家拆迁估价机构。

拆迁人和半数以上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了同一拆迁估价机构的,应当视为协商共同选定。

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推选5名抽签候选人,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在候选人中投票确定1名抽签人。抽签人应当在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抽签确定拆迁估价机构。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对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计算过程和结果的产生做出解释;对需要复查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公示期满后,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提供给拆迁当事人,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报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受理裁决申请和做出裁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后,应当告知拆迁入验收。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者裁决书等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煤气、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需要原地就学的,可以在原学校就读;需要异地就学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学校就读;需要临时就学的,可以在临时居住地学校就读。由学生居住地所在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所在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者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拒绝学生入学和收取其他费用。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拨。实行货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回拨。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工程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剩余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全部利息返还给拆迁入。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由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中申请拨付。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以货币补偿金额购买房屋的,或者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的特殊困难户需要房屋安置的,应当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证明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生活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对无异议的,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对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重新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地段和成新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建筑成本购买产权。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对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暂停办理前已经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一次性补助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助;

(二)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助;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对能够提供完税证明(含减税、免税),经营期限在1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1%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3%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5%增加补助。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不再发放停产停业补助费。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每户300元标准在搬迁时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在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一)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

(二)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l元;

(三)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

过渡期限是指从被拆迁房屋交付验收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期间。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每6个月发放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每6个月的第1个月发放)。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因拆迁入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所经营种类和所处土地级别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具体标准按照下表执行:

单位:元/平方米·月

营业

生产

办公

公益

仓储

其它

一级

27-30

23-25

20-22

19-21

16-18

18-20

二级

25-28

21-24

19-21

18-20

16-18

18-20

三级

23-26

20-23

18-20

17-19

15-17

17-19

四级

21-24

19-22

17-19

17-19

15-17

17-19

五级

19-22

18-20

16-18

16-18

14-t5

16-18

六级

17-20

17-19

16-18

16-18

14-15

16-18

七级

16-19

16-18

15-17

15-17

13-14

15-17

八级

15-18

15-17

15-17

15-17

13-14

15-17

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每3个月发放一次(每3个月的第1个月发放)。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发放,超过半个月的按1个月发放。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估价委托协议书、拆迁委托合同书等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适用本细则。

本市双阳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本市各县(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参照本细则。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批准的拆迁项目按照本细则执行。2002年2月27日公布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2002年4月30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文件原文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月2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服从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持有合法证照的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公安、教育、电信、供电和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通讯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拆迁人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它区(市)、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城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基本建设批准文件、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在原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不再增加建设用地的,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土部门的建设用地审核文件)、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资金证明等有关文件,以及拆迁安置方案(包括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等),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等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向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八条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登记册。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必须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存档。

第九条被委托代办拆迁的单位,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得《代办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严禁个人或未经批准的单位代办拆迁。

拆迁人委托代办拆迁的,拆迁人向被委托拆迁单位缴纳拆迁安置费总额1.5%的代办费,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项目,需要拆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建设项目领导机构统一组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用招标、协议的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凡直接用于工程拆迁安置的房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证明,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费用的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一次性建议项目开发公司进行房屋拆迁,须对被拆迁人进行一次性安置,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代办拆迁。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对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并申请区公安局或县(市)公安局办理封户手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封户范围及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房地产交易所。凡在拆迁封户范围内,从封户(含临时封户)之日起必须停止办理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停止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停止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拆迁人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拆迁封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拆迁人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和规划红线图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记后,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申请临时封户,公安部门在收到申请后一周内予以审核,经批准后,持批文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封户手续。

(二)临时封户时间,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应当解除。建设项目因故停止,拆迁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

(三)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申请正式封户。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项目实施拆迁的,以市人民政府公告予以封户,封户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如遇特殊情况,应予重新公告。

第十三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正式停止户口迁入期间,下列情况准予入户:

(一)新出生的婴儿,其母亲户口在封户范围内的,或母亲系本市城镇户口但无住房,父户口在封户范围内的。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家住封户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落实政策人员、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结婚或离婚人员及刑满释放、被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无故拖延或阻扰。拆迁中对补偿安置发生争议的,应按“先搬迁后解决问题”的原则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公告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被拆迁房屋在五区范围内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限搬迁的决定。被拆迁房屋在其它区(市)县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提供房屋和资金担保。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拟订。

第十六条拆迁公告期内,有关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买卖、联营、合伙、租赁、落实私房政策和土地使用权等存在争议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或有关主管部门解决,不得影响房屋拆迁。但房屋拆除前拆迁当事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补偿安置持有争议,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居间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居间裁决。拆迁当事人对房屋补偿安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过渡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已事实上发生转移或变更,但尚未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或《房屋产权征》记载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不符的,由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出具认定书。乡、镇企业的房屋和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私有房屋,以《农房使用证》记载的正房面积为准。无《农房使用证》的,五区范围内由被拆近人持原有权审批部门出具的建房批准文件向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面积以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认定为准。其它区(市)县由被拆迁人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面积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为难。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五区范围内的私有房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建成扩建后增加的面积,由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房屋产权证》上批注。城市建设拆迁时,拆迁人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拆除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后,租赁双方可按原约定的租金标准执行;需重新议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过渡期间租金补偿标准和私有出租房屋拆迁后的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拆除围墙、水井、树木和炉灶等,按照《房屋价格评估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补偿,无规定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作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除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拆除的房屋和其它拆除物,一处房屋或拆除物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拆迁人按照用地红线划定的比例负责拆除。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搬迁,由拆迁人按户发给搬家费。私有房屋以每份《房屋产权证》(不含共有权保持证)为一户,公有房屋以每份《公用租用证》为一户,封户前实际已分户并分开生活的被拆迁人,可按实际分户数确定。

被拆迁人因搬迁占用工作时间,由拆迁人出具三天请假证明,因请假影响个人收入部分,由拆迁人发给。

第二十三条拆除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偿还给房屋所有人的安置房屋,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仍以出让取得予以登记,并按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确定其用地期限。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二十四条拆除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房屋的地点。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本着“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安置,对房屋所有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其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在被拆除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积内,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价为准,安置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价为准结算差价。在确保公、私房产权调换的前提下,允许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安置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放弃房屋产权和安置的,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除按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安置的房屋由使用人或使用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向拆迁人购买;房屋所有人在他处已有房屋,不需安置的,拆迁人可按照新建住房综合价给予经济补偿。房屋所有人或其直系亲属户口在本城镇,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用与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与其进行产权调换,并按规定结算差价。

第二十六条拆除由政府代管的房屋,除安置房屋使用人外,拆迁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

第二十七条房屋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和房屋所有人必须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送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注销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调换办法如下:

(一)拆除公有住房,由拆迁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公有房屋所有人的房屋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

企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的部分,偿还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价为准,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价为准,互相结算差价。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后的不足部份,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对房屋所有人给予经济补偿。

(二)拆除私有自住房屋,由拆迁人安置房屋与私房所有人被拆除房屋进行等面积的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私有自住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私有自住房屋不足调换一套相近套型的房屋时,不足部分由私房所有人按规定购买。

(三)拆除补贴出售给个人的住房,房屋所有人按照有关规定向原补贴单位补足价款,取得房屋完全产权后,方可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调换办法和私有自住房屋相同。

(四)补贴出售住房的所有人不要求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原售房单位解除补贴出售房屋的买卖合同,缴销原补贴出售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归原售房单位所有,由拆迁人按拆除公有住居的规定办理拆迁事宜。

(五)拆除职工在房改中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拟订。

(六)拆除私有出租住房(含其它非自住房屋,下同),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出租房屋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有关拆除企事业单位房屋的规定结算差价。偿还房屋与原出租房屋产权调换后,超出的面积,由房屋所有人按规定购买,房屋所有人不愿购买的,原出租房屋由拆迁人按照综合价给予经济补偿。原私房所有人自愿放弃产权调换的面积,由拆迁人按照综合价给予补偿。房屋所有人不愿放弃产权的,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过渡后进行安置的,过渡期间不连续计算租期。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租赁双方须持变动后的合同,到安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私房所有人不得强行逼撵住户搬迁,发生租赁纠纷时,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确定价格:

(一)在一环路以内或原地、就近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十平方米以内的;

(二)在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平方米以内的;

(三)在二环路以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五平方米以内的。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新建住房综合价确定价格:

(一)在一环路以内或原地、就近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内的;

(二)在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以内的;

(三)在二环路以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五平方米以上三十五平方米以内的。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新建住房商品价确定价格:

(一)在一环路以内或原地、就近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

(二)在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二环路以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三十五平方米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拆除公有住房,房屋使用人若被分户安置,且购买安置的房屋,应按分户后每户常住人口分摊原房屋建筑面积后,再按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购房价格。

第三十二条购买安置住房的付款办法:

(一)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由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一次性或第一次付款,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收取。以后分期付款的,由售房人和购房人按年度分别结算。

(二)购房时一次性付清的,优惠房价款总额的20%。两年付清优惠10%。

(三)分期付款的,购房时必须缴纳总价款的30%,余款缴纳不得超过五年,每年必须缴纳总价款的14%。

(四)新建住房出售的价格(基本造价、综合价、商品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新建楼房售价,根据当时公布的价格,按照下列标准计算楼层差价:

1.底楼每户有小院的上浮2%,无小院的不浮动;

2.二、四楼上浮3%;

3.三楼上浮5%;

4.五楼不浮动;

5.六楼下浮7%;

6.七楼及以上楼层下浮10%。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以上标准进行全额补差。

(五)拆迁安置中,对严重病残和年老体弱的住户,在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一户被安置两套以上楼户的,在楼层上兼搭安置。

(六)拆除公有住房、房屋使用人放弃安置的,可由拆迁人予以奖励,奖励标准另行规定。

(七)拆迁人修建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住房,在同一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基本生活(指水、电、气)应与建设单位新建的职工宿舍标准一致。

第三十三条由拆迁人解决过渡住房的,临时过渡期超过一年半后,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按月发给过渡补贴费。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过渡期超过一年半后,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按月加发一倍的过渡补助费。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城市规划准予原地安置的,必须原地或就近安置。房屋产权调换时,在原房屋相等建筑面积内,分别核定房价,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价为准,安置房屋以新建非住宅房屋基本造价为准,互相结算;超出被拆除房屋原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商品价购买。

第三十五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城市规划应予异地安置的,必须异地安置。

在一环路范围内进行安置或原地、就近安置的,房屋产权调换时,除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结算新旧房屋的差价,并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商品价购买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外,根据口岸变化情况,上述非住宅房屋价格,可在30%以内上下浮动。

在其它地区安置的,房屋产权调换时,在原房相等建筑面积内互不补差;超出原房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新建非住宅基本造价购买。

第三十六条原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将自营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只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对参与联营合伙的地方不予补偿安置。但拆迁安置后不影响联营合伙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非住宅房屋,付款办法如下:

(一)一次性安置的,购房时被拆迁人应一次性付清房价款,并优惠房价款总额的20%。过渡后安置的,签订拆迁协议时必须缴纳房价款总额的40%,余款应在交付安置房屋时全部付清。

(二)新建非住宅房屋出售的价格(基本造价、商品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

第三十八条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拆迁封户前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房屋产权证》(包括《公房租用证》或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性质为准。

第三十九条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在拆迁过渡期间不连续计算原租赁合同的租期。

第四十条拆除商业性质的房屋,过渡房屋因口岸差异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职工(含退休人员)三个月平均工资总额给予一次性补偿,其中过渡期超过一年半以后,每一年加发补偿费一次。

拆除商业、生产性质的房屋,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停业停工期间,由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的职工(含退休人员)的基本工资、粮肉副食品补贴费、福利费。对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从停业之日起拆迁人及承租或承包人不负担承包费,对个体工商户,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从业人数为准,按月发给补偿费。补偿从停业停工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后的二个月止。补偿期间被拆迁人须将营业执照交拆迁人代为保存,并由拆迁人出具证明交被拆迁人向税务机关申办免税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被拆迁人在正式拆迁动员会后十天以内搬迁的(包括自找过渡房屋、由拆迁人安排过渡房屋、由拆迁人一次安置定居的),由拆迁人分别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居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单方违反协议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干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代办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给拆迁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或不实行拆迁安置协议给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赔偿,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罚款收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房屋所有人实施危旧住房改造,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搬迁的,不适用本细则的规定,但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发生纠纷时拆迁当事人可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所称“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统征土地后,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安置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三条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其它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施行。本细则实施前,凡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并开始实施房屋拆迁的,仍按本市原有拆迁规定执行;逾期尚未实施房屋拆迁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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