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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03.25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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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69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 2002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 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年 7月 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 OO三年一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 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 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 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 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 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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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2003年 3月20日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 17号发布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 , 促进污染防治 , 改善环境质量 ,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 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人财政预算 ,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 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 染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 , 坚持“量人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 则。 第四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 ,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 ,加强监督检 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 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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