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城市消防站及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淄博市城市消防规划》要求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由建设、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留消防站建设用地。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企业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企业或公安特种消防站,购置相应的特种车辆和装备器材。

第六条 城市建设给水工程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数量、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的布置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和消防水池。

建设、公用、消防等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城区消火栓的维护保养。消火栓的移动或拆除,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七条 城市道路、新建及旧城改造小区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大型消防车通行宽度、高度和转弯半径的要求,确保消防车畅通。

第八条 建立统一的火灾报警受理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系统,实行全市消防统一调度指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把消防装备投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确保城市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与扑救各类火灾相适应。

淄博市消防设施监督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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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设施监督管理,增强城市抵御火灾事故的能力,保证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外地进入本市从事与消防设施有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对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修、保养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设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及个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布置在明显易取用的地点,并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大、中型计算机房、商店(场)、医院、展览馆、公共娱乐场所、变电站、地下建筑、库房、高层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要害部位,均应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等建筑自动消防系统。

第十二条 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承接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设计资质。设计方案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由持有省级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按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时,应经审核机关批准。在消防设施安装施工中,应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技术档案。

(二) 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竣工后,由建设、施工单位共同申请省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检测中心进行法定检测,达标后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准投入使用。

(三) 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消防值班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自动消防系统投用后,严禁擅自停用或拆除,因故障确需停修的,应当事先报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淄博市消防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第二章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常见问题

  • 消防设施有哪些?消防设施的管径是多大呢?

    室内外消防栓的区别如下: 室内消火栓是起火的时候用来灭火的,要配水带,水枪等; 室内消火栓是室内管网向火场供水的,带有阀门的接口、为工厂、仓库、高层建筑、公共建筑及船舶等室内固定消防设施,通常安装在消...

  • 消防设施包括哪些

    建筑消防设施分类:(一)建筑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设施:包括防火门、防火卷帘、电动防火阀、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等。(二)消防给水设施:包括消防水池、水箱或增压设施、消防水泵及水泵控制柜、水泵接合器、室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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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从事各类消防产品、器材(含防火阻燃材料等)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单位应具有省级以上相应资质,并保证消防产品质量,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承接非自动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装修的单位,按《淄博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有关生产、经营、安装、维修单位填发《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安装、维修不合格产品。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消防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第二章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文献

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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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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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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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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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工作,有效地消除火险隐患,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除火险隐患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单位应自觉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二章 火险隐患的认定

第四条 凡有可能造成火灾危害的不安全因素,均应认定为火险隐患。火险虑患按其危害程度分为重大火险隐患和一般火险隐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重大火险隐患:

(一)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通道宽度和防人间距达不到规范要求的;

(二)未按规范设置消防车道,乱搭乱建建(构)筑物,堵塞消防车道的;

(三)建筑物耐火等级与生产性质不相适应,可能造成重、特大火灾的;

(四)在控制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场所或部位,大量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且防火处理达不到规范标准的;

(五)高层建筑未按规范设置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或虽已设置但不能正常运行的;

(六)高层建筑未按规范设置消队电梯、消防用电和消防给水达不到规范要求的;

(七)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地下工程内违章用火、用电、使用燃气、无消防给水和防雷措施不完善的;

(八)公共场所用电严重超负荷、乱拉临时线路的;

(九)公共场所未按规范要求划分防火分区、元消防给水、消防设施严重不配套的,商店(场)以店代库严重的;

(十)公共娱乐场所达不到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十一)易燃易爆化工生产装置元安全设施,超温、超压、跑冒滴漏不能及时排除的;

(十二)易燃易爆化工生产区域内未按规范设置可燃气体检漏、火灾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的;

(十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贮罐区消防安全设施不配套、无自救能力及危险物品不按规定存放的;

(十四)生产、贮存、运输、经营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不具备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

(十五)石油库总体布局不符合规范要求及安全管理条件较差的;

(十六)大、中型物资仓库元消防给水(不能用水扑救的除外)和消防设施严重不配套的;

(十七)具有火灾危险性的重要建筑和要害场所、部位及贵重设备室,未按规定设置或擅自停用消防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施和拆除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

(十八)避雷装置未按规定装设或因养护管理不善失去效能的;

(十九)建筑物内使用的消防产品达不到灭火性能要求的;

(二十)依照有关规定认为有可能造成重、特大火灾的其他火险隐患。

第六条 有可能造成火灾且危害程度较轻的不安全因素,可认定为一般火险隐患。

第三章 火险隐患的监督整改

第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对所辖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检查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及时下达《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顿。彼检查单位在收到通知书后,应及时填写《火险隐患整改责任书》,指定专人负责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进行验收,并填发《夏查验收意见书》。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在检查中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并立即下达《停产肾业整改通知书》。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一般火险隐患,应及时填发《防火检查记录》,被检查单位收到《防火检查记录》后,应及时签署整改意见,按要求消除隐患。

第十条 存在火险隐患的单位,在整改期间,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后,被检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整改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处罚后仍不改正或拒不执行停产停业通知决定的,处以前次罚款额的:倍罚款,并可以强制其改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电炉、电熨斗等电热器具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气焊(割)作业的;

(四)违反禁令在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场所吸烟、动用明火的;

(五)机动车辆元防护装置进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区、库区的;

(六)违反规定装卸、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存有重大火险隐患,未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酿成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决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淄博市监督消除火险隐患规定(淄政发[1991]88号)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及消防设施安装质量监督与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包括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消防设施安装质量监督与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二章 建筑工程设计

第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设计范围,严禁无证设计。

第五条 设计单位应遵循“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并编写建筑设计防火专篇。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包括装饰装修方案)及图纸须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的方案和图纸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审核的施工图纸不得交付施工。

第三章 消防产品设备材料

第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含设备、材料,下同)的单位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发给许可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无证经营的消防产品,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进的消防产品和工程所需的阻燃、难燃、不燃材料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技术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准使用。

第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应采用难燃或不燃材料,禁止使用易燃及燃烧时产生有毒或窒息性气体的材料;电气设计与施工必须符合安全用电和防火规范。

第十条 进口消防产品,应事先将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报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产品引进后,经省以上消防部门复核合格、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注册登记,方准使用。

第四章 施工企业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分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和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成立法人代表为主的消防安全组织落实施工防火责任制,加强安全教育,重点工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要制定各种防火安全制度及岗位责任制,明火作业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严格明火作业审批制度。工程建设期间,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可与施工企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装饰工程,未办理防火审核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消防设施安装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工程竣工时,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验收、评定等级,并签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建筑工程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并具备灭火性能。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核查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书,核查所用消防产品生产、销售许可证书和装饰装修材料是否符合防火技术规范。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在建筑工程消防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和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和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整改等处分;拒不整改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书;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一)建筑、装饰设计方案和图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出图或施工的;

(二)建筑、装饰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不按防火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

(四)装饰装修工程采用易燃及燃烧时产生有毒或窒息性气体材料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备或管理不善影响灭火效能的;

(六)未办理有关证照,擅自进行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安装的;

(七)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擅自承担装饰装修任务的;

(八)装饰工程电器配管线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认可即行隐蔽的;

(九)工程竣工未经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无证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 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3月27日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技术鉴定证书;

(二)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型式检验合格和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志、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消防产品的关键性能是否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实施现场检查判定。对现场检查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判定结论送达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检验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人无偿供给,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规定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的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备用样品送检,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检结果告知申请人。

复检申请以一次为限。复检合格的,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不合格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书面通报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和本规定中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程序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投诉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在三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使用依法应当获得市场准入资格而未获得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等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应当填写记录。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开展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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