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通过时间 2003年8月20日
批准时间 2003年9月26日 实施时间 2003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土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本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出让供应计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供应计划,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条件。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

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土地使用权出让均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三)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出让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签定。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交付履约保证金;中标人、买受人、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土地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结束之日起5日内退还。

中标人、买受人、竞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出让合同的,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出让合同的,应当两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直接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以协议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规划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计划、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出让合同,为土地使用者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挂牌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和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二节 招标出让

第十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的中标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并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地块宗地图、规划和设计要求、土地使用条件、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须知、投标格式文书、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签订出让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年度土地出让供应计划以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至少20日,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和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范围、资格;

(四)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方法;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六)投标的方式、地点和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八)开标时间、地点;

(九)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邀请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至少20日,向三个以上具有招标地块开发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前条第二款所列相关内容以及招标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土地、规划、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投标开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开标会议,当场开标、验标,宣布不符合投标规定的标书无效;

(三)评标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定标;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设立最低保护价,投标人报价均低于最低保护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节 拍卖出让

第二十八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拍卖主持人主持下,竞买人按照规定的方式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并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地块宗地图、规划和设计要求、土地使用条件、对竞买人资格审查的标准、竞买须知、竞买申请书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签订出让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内容。

第三十条 拍卖公告应当于拍卖活动实施前至少20日,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发布。

拍卖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和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竞买人获取拍卖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方法;

(五)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截止时间;

(六)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七)拍卖时间、地点;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主持人宣布拍卖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三)竞买人竞价;

(四)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买受人;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二条 起叫价不等于该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底价,竞买人最后应价低于底价时,主持人有权终止拍卖。

第四节 挂牌出让

第三十三条 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 挂牌价格,由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挂牌公告应当于挂牌出让开始前至少20日,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发布。

挂牌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挂牌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和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竞买人获取挂牌相关资料的方法;

(五)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截止时间;

(六)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七)挂牌地点、期限;

(八)挂牌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公布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等事项;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价后,更新挂牌价格,并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四)确定竞得人;

(五)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六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七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竞得人:

(一)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该竞买人为竞得人;

(二)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八条 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挂牌出让。

第五节 协议出让

第三十九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以标定地价为基准,经过协商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急需或者鼓励发展的项目用地;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项目用地;

(四)存量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或者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后原使用者继续使用并转为出让的土地。

第四十一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使用者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用地报告、项目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批文、土地出让金支付能力证明等材料;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的,同时提交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用地审查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用地文件与土地使用者签定出让合同。

第四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高新技术项目投产后,对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定地价补足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转让、出租、抵押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应当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按照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足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情况和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届满;

(二)土地灭失;

(三)土地使用者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

(四)依法作出的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

(五)土地闲置两年被依法收回;

(六)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以收购、收回等方式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出现前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情形的,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和年限,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 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定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

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非法手段骗取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协议方式出让的批准文件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以租赁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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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2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常见问题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内容是什么?有哪些出让方式?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是指国有土地的代表(地方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时所采取的方式或程序,它表明以什么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2条规定:...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哪些内容?转让条例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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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文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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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34号

《淄博市招标投标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5月22日

淄博市招标投标条例

(2015年4月29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工程建设项目质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等内容。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含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开展采购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机制,推进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建设和信息化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标投标交易的公共服务平台。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可以设立分机构。

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完善服务设施,健全服务机制,及时发布场内招标投标全过程相关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化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备案等行政监督职能,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标投标公平、公正的活动。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招标投标交易。按照省有关规定应当在省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招标投标交易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推进电子招标投标。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规定执行。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且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核准。

第十条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建设单位进行招标,不得将项目招标作为行政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拥有三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人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售期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项的证明资料、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鼓励招标人通过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方案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自核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对核准的招标方案作出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招标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具体招标范围和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

招标方案可以单独报送,也可以同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概算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组织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项目已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审批、核准类项目除具备前款条件外,其招标方案应当经过核准,其中政府投资的大、中型项目的施工招标,其初步设计概算还应当经过批准。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应当依法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后不再单独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招标人应当选择一家以上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其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同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站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招标人要求的发布时间免费发布。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以及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文名称及编号;

(三)招标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资金来源以及落实情况、建设地点和时间等;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六)对投标人的要求。

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五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五日;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日。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在发售期内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文本、发布公告的媒介名称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招标人应当优先采取资格后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但对于项目技术难度较大或者编制投标文件费用较高,且潜在投标人数量较多的,招标人可以采取资格预审的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自发布公告或者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案及其说明;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对于未密封或者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届满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本次招标终止。招标人应当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也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指派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开标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开标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投标人异议及答复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投标人、记录员以及到场行政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由熟悉相关业务的招标人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可以设立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在本市注册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组建评标专家库,建立评标专家档案,并按照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状况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其中,招标项目属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前款所称评标专家库,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组建的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与评标专家库联网,并设立网络终端,便于招标人抽取评标专家。

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从省内抽取评标专家的,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建;从全国范围内抽取评标专家的,应当在评标前三个工作日内组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未按照规定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评标无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更换:

(一)投标人的负责人及其近亲属,参加投标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

(四)在招标、评标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曾因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五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报价最低;但是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除外。

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

第三十七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应当书面通知投标人澄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澄清、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应当经半数以上成员同意。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竞争性目的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并于被否决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重新招标后再次出现上述情形的,属于审批、核准类的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招标;属于备案类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招标。

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规避招标。

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在重新招标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规避招标:

(一)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导致招标失败的;

(二)对投标人提出超出国家规定资质标准要求,造成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导致招标失败的;

(三)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明显超出该类项目国家规范标准,造成项目建设预算成本增加,导致招标失败的。

重新招标失败后,招标人经批准或者自行决定不再招标、签订项目合同的,合同金额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视为规避招标。

第四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设立封闭、隔离的评标室和答疑室。

评标应当在评标室内进行。除有关行政监督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记录、计分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室。

评标委员会成员遇有疑难问题需要咨询投标人的,应当在答疑室进行,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利用监控视频记录评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否决投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顺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签字且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名,并标明排列顺序。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站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招标人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五日内确定中标人。

投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评标报告和中标结果。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下列职责分工,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依法对政府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情况应当及时通报项目主管部门;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含附属设施和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等内容)、市政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分别负责监督工业和信息产业、交通、水利、机电设备进口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前款所列有关部门作为招标人的,以及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行政监督部门。

第五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

(三)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对于招标人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报送的材料,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整改意见。

第五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检查项目审批程序、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以及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按照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投诉事项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以及处理相关投诉中,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项目招标方案应当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

(二)对核准的招标方案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

第五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申请资格预审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不按照规定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六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暂停直至取消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第六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确定专家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

(二)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的;

(三)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变相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非法设置市场准入门槛,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五)指定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强制要求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操纵评标结果的;

(六)明知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招标投标参加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而不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的;

(七)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八)收受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招标投标参加人员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九)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

(2015年5月2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招标投标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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