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电梯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教育、公安、消防、住建、交通、工商、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工作负责。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采购

第九条 电梯生产活动必须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的电梯,方可安装使用。

住宅小区和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采购电梯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制造的电梯。

(二)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

(三)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新安装的乘客电梯,以及十层以上的住宅电梯,应当采用停电平层保护装置或备用电源。

(四)电梯采购招标文件中应当有满足应急救援条件的要求。

(五)乘客电梯应在停电一小时内保证电梯内部风扇、应急照明、对讲系统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三条 电梯修理单位必须对修理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安全施工方案,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安装、改造、修理过程进行自行检测后,报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对于新建工程,建设单位和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不一致的,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移交有关技术资料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电梯销售单位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生产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报废以及证件不全的。

第十九条 电梯销售单位必须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责任,并按照本办法,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划分,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产权所有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三)电梯产权不清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四)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约定责任,供一家单位使用的,具体使用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使用者众多,且无法达成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际管理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完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的安全管理人员。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时,必须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二)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三)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情况紧急时,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电梯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改造、修理、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将电梯的安全使用说明或者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检验合格标志和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置于电梯显著位置。

(六)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与安全管理机构能够有效应答。

(七)电梯发生故障或者遇突发性事件乘客被困时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停止电梯运行并张贴停止电梯运行公告。

(八)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一小时内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九)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和整改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二)与电梯所有权人签订的电梯授权使用管理格式化合同和安全使用承诺书。

(三)电梯及安全保护装置等附件产品技术文件以及合格证明。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和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有关资料和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 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定期检验报告和应急救援演练记录,至少要保存两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对乘客电梯配备远程监测和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人员操作:

(一)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载人电梯。

(三)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或电梯制造单位要求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小学、老年公寓等电梯应当明确专人操作。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确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单位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四)物业服务单位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并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

(五)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业主代表和物业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方案。

(六)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单位必须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影响电梯安全性能指标的。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存在安全问题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一条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向登记部门办理停用登记。启用已经停用的电梯,应当重新办理使用登记;启用已经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显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者轿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四)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学龄前儿童、精神病患者等乘客必须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的电梯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生产,或者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二)安装、改造、修理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

(三)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

(四)未按照法定周期进行维护保养的。

(五)未设置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的。

(六)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七)电梯明显存在异常,不适合继续使用的。

(八)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维修仍然无法正常使用的。

(九)已经报停、报废的。

(十)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明确不得使用的。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三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

(三)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十五日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向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出具电梯检查情况报告。

(四)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五)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六)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储备与维护保养对象相匹配的常用配件,使用的配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应当有型式试验证明。

(七)确保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救援。

(八)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同时告知其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

(九)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至少保存四年。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或者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次数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依法成立,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履行下列职责:

(一)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检验、检测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相关规定。

(三)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安排检验工作;完成检验工作后,检验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四)督促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规定申请检验。对于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在七日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在检验工作中,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进行核查。

(六)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结果三十日内报送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还必须书面告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下列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四)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对电梯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异议,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十日内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检验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对检验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复检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电梯列为重点安全监督检查范围: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明确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记录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以及监督抽查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公开已备案的维护保养单位信息,并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辖区电梯安全状况报告。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第四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情形时,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

第七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四十八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重大事故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特殊情况下,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视情况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停止使用和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受委托单位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维护保养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七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安全管理机构实现有效联系,并在乘客被困时未能迅速实施救援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未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及整改建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法定周期进行维护保养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电梯明显存在异常,不适合继续使用的。

第五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维护保养计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九项规定,未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或者已建立但保存不满四年的。

第五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按周期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使用的配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应急救援电话未能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未能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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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的对策 加强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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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文件,哈行办发〔2014〕28号,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有关工作部门、地直各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哈密地区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2014年5月6日。

文件全文

齐齐哈尔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1月3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2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12年3月2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新建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预售管理。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各县(市)及碾子山区、梅里斯区、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四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预售人取得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五条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取得开发项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项目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坐落位置和朝向、土地用途、项目总规模、装修标准、采暖方式、容积率、绿地率等。

(二)商品房项目的建设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周期、各期工程建设计划和进度安排。

(三)公益用房、社区用房和开发企业自有房产以及公共设施的明确位置、面积、套数(间数)等情况。

(四)本次预售商品房的可售房源幢数、套数(间数)、建筑面积、预售价格及变动幅度。

(五)本次预售商品房的可售房源表。包括每套房屋的房号、面积、销售总价、房屋性质等内容。

(六)预售资金监管落实情况。

(七)小区环境建设方案及小区环境建设渲染图。

(八)销售日期、签约销售流程。

(九)住房能源消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等。

(十)暂定资质的开发企业,应提供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赔偿能力的质量责任承担主体的担保函。

(十一)固定售楼处设置、布置情况。

(十二)明确物业管理单位。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企业的申请,经现场实地核查工程形象进度,确定商品房预售的规模。项目分期进行建设的,预售人可以分期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项目最低规模不得小于栋。

第八条 申请商品房预售前,开发企业应当到市、县(市)物价部门进行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和明码标价。具体要求按《齐齐哈尔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办法》(齐价联字[2011]6号)执行。

第九条 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开发企业应在10日内在售楼处明显位置张贴公布批准预售的全部房源及预售方案。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预售方案对外公开销售。

第十条 预售人将已抵押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承购人;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售人不得抵押。

第十一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或公共利益需要,预售人改变已经预售商品房的户型、结构及相关设施的,需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委托原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后,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由于改变已预售商品房户型、结构或建筑设计变更,导致已预售商品房面积变化,涉及合同约定的承购人权益的,预售人应在办理完批准手续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承购人,与承购人协商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购人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预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承购人,由预售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预售人转让已部分预售的在建商品房项目,应办理商品房预售变更手续,并在批准转让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承购人。承购人应在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承购人继续履行合同或到期未提出异议的,原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项目受让人,并与项目受让人签定转让合同。

第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后应经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环境建设必须按照环境建设方案在竣工前完成。如因季节原因,当年不能完成的,必须在次年8月底前完成,否则不予验收。

第十四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承购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该栋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售楼广告的发布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严禁开发企业下列行为:

(一)以发布虚假夸张性宣传广告和信息欺骗购房者,以雇人排队制造供不应求销售场面误导消费者,以制作虚假销售进度表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的行为。

(二)将企业自留房屋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对外销售,采取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的方式预售商品房,进行虚假交易的行为。

(三)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收取房款以外费用的行为。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预售资金实施监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商业银行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与市、县(市)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开户银行三方签订《齐齐哈尔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协议书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开发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帐户,按项目分别与开户银行、预售资金监管部门签订监管协议。

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将房价款直接存入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开户银行核实缴款信息,按缴款通知书收取预售资金,并向购房人出具缴款凭证。购房人凭开户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票据。

开发企业应当在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前,向市、县(市)预售资金监管部门提供用款计划,并按计划分次申请用款。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用款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通知书,由开户银行根据同意拨付通知书给予办理拨款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所申请费用必须用于购买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

开户银行应积极配合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开展预售款监管工作,按预售资金监管部门核准的支付额给预售人办理预售款拨付手续,并按预售资金监管部门要求及时提交监管账户的预售款收存拨付明细情况。

第十九条 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应对预售资金实行全程全额监管。对被评为国家和省级诚信开发企业或市级诚信开发企业前十名的开发企业,可适当降低预售资金存储监管比例;对外埠来齐的国内50强开发企业,经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也可适当降低预售资金存储监管比例。但资金监管账户余额必须足够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包括项目环境配套建设资金)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使用示范文本(GF-2000-0171),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制度。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对商品房质量性能,物业会所、车位等设施归属、供热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其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并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合同附件。

预售商品房严格实行购房实名制,认购后不得擅自更改购房者姓名。购房人预定商品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预售合同的,预定应予以解除,解除的房源公开销售。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网上备案、经双方协商一致需解除合同的,双方应递交申请并说明理由,所退房源公开销售。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预售商品房,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及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审批,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21日起施行。

哈密地区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和企业,遵照执行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载人施工升降机及个人和单个家庭自用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地区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各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地区住建、安监、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和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梯使用单位是本单位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使用条件,确保电梯安全使用。

第五条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单位)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和街道、社区等依职责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电梯的生产、使用、日常维护和保养企业(单位)应当参加电梯事故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新安装的电梯应当采用远程监控等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 电梯生产和经营

第七条电梯(包括整机和零部件)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出厂时经有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等资料。电梯的生产企业对电梯质量和安全终生负责。

第八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其销售的电梯经有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电梯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企业制造的电梯,并对其销售电梯的质量和来源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电梯的安装、改造和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企业或受其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对其安装、改造和修理全程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生产企业应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消防电梯的安装、改造和修理应符合消防规范要求。

第十条电梯的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施工单位应在对电梯进行安装、改造和维修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和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在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安全管理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对原生产企业已经注销的电梯进行改造时,无法取得生产企业委托、同意的,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改造,电梯改造完成后,改造单位应补充或更新该电梯的产品标牌,并在产品标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件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和安全负责,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

第十四条在电梯招投标及工程整体验收中,应将电梯远程监控、五方通话等内容纳入必备配置目录和验收要求。电梯未按规定安装远程监控设备、未实现五方通话及电梯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建设项目,住建部门不予办理验收备案手续。消防部门在实施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时,对消防电梯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抽查。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首要责任的单位或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自行管理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按份共有的,各产权所有者均为电梯使用单位,并按其产权份额承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三)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应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使用手续。

停止使用电梯或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在30日内,向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停、变更登记手续。

报废或者转让的电梯,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在30日内,向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健全完善电梯档案管理制度;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和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

(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四)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救援。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与电梯生产企业或受其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签订电梯修理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组织、监督和协助做好电梯的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医院病床电梯和用于旅游观光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按照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必须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由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十九条在用电梯应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影响电梯额定载重量、平衡系数、噪声、速度、加减速度、平层精度等性能指标的;

(二)1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3次以上,且经确认故障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第二十一条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实施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接到故障或事故报告后,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组织救援。

第二十二条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报废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乘客应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要求乘坐电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不得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不得拆除、破坏、毁坏电梯部件和标志、标识;

(六)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七)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

第二十四条电梯的更新、改造和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筹集。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一般维修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四章 电梯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资格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并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在本地区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在本地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数量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日常维护保养人员,配置相应的仪器设备、应急救援电话,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减少项目、降低要求、伪造记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不得转包、分包,或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七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及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

(二)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三)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要求开展半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维护保养,记录每次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使用管理者签字确认;

(四)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检测,自行检测项目不得少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关于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测规定项目及内容,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检测报告;

(五)维修电梯使用的零部件应当保证质量。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要有型式试验合格证。

(六)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者,并配合电梯使用管理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同时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协助电梯使用管理者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八)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九)设立固定的值班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值班通讯畅通;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委派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进行作业;对本单位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第二十九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的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或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在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电梯当年延迟检验的,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不变。

电梯经改造、重大维修和重新启用后,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重新确定。

在安全检验有效期内的电梯,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故障举报3次或者3次以上,并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可以要求电梯使用管理者提前进行定期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在接到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并在检验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发放电梯使用标志;检验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要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

第三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事故隐患的,应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监督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整改或整改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三)超过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使用单位未申请定期检验仍继续使用的;

(四)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原电梯生产企业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电梯的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轿厢尺寸、轿厢形式等主要参数的;

(四)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电梯使用管理者认为需要进行电梯更新、改造或重大维修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情形。

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生产企业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电梯的使用状况,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者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原电梯生产企业对电梯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时,应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价组,综合考虑电梯出厂说明书中的各零部件使用年限、实际使用频率、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等因素进行评价,并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价意见。

电梯经安全技术评价,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原电梯生产企业应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原电梯生产企业应出具维修、改造或更换的评价意见,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原电梯生产企业及其评价组成员对评价意见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技术评价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电梯生产、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根据本地区电梯的分布特点对电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三)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四)经过安全技术评价认定需要维修、改造或更换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察的。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行为,或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应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不定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建立年度考核制度,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和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地址,受理有关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的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隐患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或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当地政府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在接到电梯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处置,核实事故情况,并逐级上报。

电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开展。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移送住建、工商、安监等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二)电梯生产企业、日常维护和保养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

(四)其他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行为。

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反馈。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哈密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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