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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第五章 账户转移及封存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第五章 账户转移及封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其它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调离原单位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因单位撤销、破产、解散等原因未重新就业的职工,因自动辞职或被解聘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原单位应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委托管理 中心管理手续,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住房公积金托管专户。

第三十一条 托管专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或因其他原因自愿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经职工出具书面停缴住房公积金申请,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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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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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第四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与管理中心签订的缴存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将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册或住房公积金查询卡,作为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册或住房公积金查询卡的发放、收回、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缴存人提供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服务。

第十六条 职工本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及所在单位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及其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当分别四舍五入到元。

第十七条 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但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即职工工资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单位职工月工资基数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上一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职工本人申请,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在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60%--300%内,由缴存人自主确定缴存基数。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财政拨款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缴存比例不得高于12%,其它单位缴存比例超过12%的部分,应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其单位应缴存部分和个人应缴存部分均由个人承担,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缴存比例超过24%的部分应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

单位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需经管委会批准,未经管委会批准,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已确定的缴存比例。

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需一致,一个缴存单位的职工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内退职工及与单位续存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在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前,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的工资、生活费等薪资收入计算。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可根据本人申请降低个人月缴存额或者不缴,但单位为其缴存部分必须继续足额缴存。

第二十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

(一)企业因亏损造成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较大的;

(二)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需延长期限的,应重新向管理中心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办理缓缴:

(一)企业严重亏损,并且连续6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因为不能清偿债务,由法院强制执行查封其主要财产和账户,致使企业无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需延长期限的,应重新向管理中心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一)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1999 年 4 月国务院发布《条例》以前成立的,从《条例》发布之月起补缴,《条例》发布以后成立的,从成立之月起补缴。补缴额可根据以前年度缴存情况酌定;

(二)单位未按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的;

(三)新增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的;

(四)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改制等情形欠缴的;

(五)缓缴、漏缴的;

(六)其它需要补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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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0日内办理。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缴存协议并开立缴存账户。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 缴存人姓名、身份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为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每个单位和缴存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因其他原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账户,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并户手续。

缴存单位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台账并定期与管理中心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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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第五章 账户转移及封存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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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第二章 缴存范围

第四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五)中央、外省市及省驻达单位。

第五条 凡男性未满 60 周岁、女性未满 55 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含外籍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并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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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或委托银行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或委托银行办理记载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委托银行办理缴存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

(五)审核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督促缴存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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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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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条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按《条例》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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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原《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及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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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第五章 账户转移及封存文献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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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20KB

页数: 10页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之一“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单位应到注册地或通讯地所属区、 县分中心或管理部领取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单 位缴存登记表》一式二份,填写并确认后,连同以下资料办理缴存登记: 1.《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二份; 2.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单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二份;无组织机构 代码证的单位, 提供上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二份、隶属关系证明原件及复 印件二份; 单位为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从属单位统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还应提供各从属单 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 单位提供的申请资料齐全无误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当日为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单位到 建设银行领取空白印鉴卡片, 并于 6 个工作日后到分中心或管理部领取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 登记证件及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卡。 注意事项: 1.新设立单位应到注册地或通讯地所属区、 县分

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知识问答 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知识问答

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知识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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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0页

1 住房公积金归 集管理知识问答? 1、 什么是住房公积金 ? 答: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 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2、 “缴存职工”指的是什么? 答:“缴存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1、与单位 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人员;2、离岗学习、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 作,但是仍保留工作岗位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3、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人员)。 2、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没有户 口限制? 答:只要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户口在农村、城市或 外地的不影响住房公积金缴存。 3、 归集管理都包括那几项? 答: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结算等。 4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谁? 答: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简介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缴存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余额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收入30%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六)出国(境)定居的;

(七)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本市户口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连续失业一年(含一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十)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二)缴存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或其它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缴存人调离本市,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无法转入新单位的;

依照本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项规定,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缴存人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三)、(十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缴存人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提取条件但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必须先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条件及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购房的,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一)用于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和拆迁房等的,其提取手续必须在合同生效或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二)用于购买再交易房的,其提取手续必须在《房屋所有权证》过户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三)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其提取手续必须在获得相关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手续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提取金额不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的70%,且按合同协议中房屋产权共有人各自所占房屋份额提取,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

第九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的,须在首次归还贷款之月起一年后办理。

(一)申请一次性还清住房贷款余额的,合计提取额不超过未偿还的住房贷款余额;

(二)申请每年度提取的,提取额不超过当年应还住房贷款本息之和;

(三)购同一套住房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不得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买该套而借用的住房贷款。

第十条 凡是符合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只能在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上一缴存年度的余额内提取。

凡有逾期贷款的缴存人,不得申请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

凡累积逾期贷款三期(含三期)以上的,二年内不得申请每年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

第十一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每年提取一次(12个月),提取额度为每月房租超过家庭收入的30%部分乘以12。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不受房租与收入比例的限制。

第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缴存人可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的住房公积金。直系亲属包括缴存人的父母、子女。

重大疾病是指省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所规定的重大疾病。

突发事件包括火灾、地震、山体滑坡、洪灾、重大交通事故等。事故发生后一年内,缴存人可申请提取本人、配偶及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相关单位追回并追究责任: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四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所在单位加盖公章的本人书面申请、婚姻状况证明及复印件、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册,并按以下各条款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五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凭证:

(一)缴存人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拆迁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购房缴款凭据原件及复印件等;

(二)缴存人购买集资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购房缴款凭据原件及复印件,有关部门的建房批文等;

(三)缴存人购买再交易房的,提供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缴款凭据原件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时的《契税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四)缴存人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建房预算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五)缴存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修缮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大修住房预算原件及复印件等。

第十七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证明(需加盖贷款银行业务公章),若是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还需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

第十八条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30%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缴存人及配偶收入证明、支付房租凭据等。

第十九条 缴存人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缴存人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国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达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达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与缴存人的关系证明,非配偶继承的还需提供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户口缴存人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本市户口缴存人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连续一年(含一年)以上未再就业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提供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或其它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保定点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原件及复印件或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调离本市,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调令原件及复印件等。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被纳入住房公积金托管专户管理的缴存人,凡一年后(含一年)未重新就业,又无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的,可凭本人书面申请及身份证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凡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可凭本人书面申请、婚姻状况证明及复印件、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册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

第三十条 提取证明及相关提取凭证的复印件均必须符合A4标准格式。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凭提取凭证及《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审批准予提取的,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支付方式:

(一)以转账或汇兑方式划转回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账户。

(二)划入缴存人本人或缴存人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含银行卡)或银行活期储蓄账户。

(三)现金支票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原《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及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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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房产管理局机构地址

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91号。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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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的管理运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及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提取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法院判决、劳动仲裁等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照在职职工自愿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设立的分中心或者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具体业务。

第六条 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但不得办理缴存、提取的现金收付业务。管理中心可以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

第七条 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第八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等技术手段,推行网上办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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